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指 定
行使職務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行諾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三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二萬零八百八十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一百九十九萬八
千一百五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6年12月3日更名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7年
1月14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提
出經濟部經授商字第970101063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為證。二、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如附
表所示之市區及行動電話、寬頻網路服務,經原告暢通通信
服務,並按月寄帳單予被告繳費,詎被告竟欠繳如附表所示
之電信費,合共1,998,153元,經原告催繳,被告竟不予置
理,爰依租用電信設備使用契約之費用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上述電信費,及自97年6月1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
達被告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信服務合約書、欠款總額帳單
明細、欠費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租用電信設備使用契約
之費用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費
用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1,998,1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賴恩慧
(註:附表另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