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91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97年7月18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4日下午4時許飲酒後,
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
臺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山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防止意外之發生,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酒後注意力較低而疏未注意,於光明路由南往北方向之
燈光號誌為紅燈時,貿然闖紅燈前行,不慎撞及前方因綠燈
而沿光明路由東向西方向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倒
地,受有左大腿瘀青、血腫、左手臂擦傷滲血、左膝瘀腫等
傷害,原告長年擔任教授舞蹈工作,並經常於慶典節日率團
參與晚會歌舞表演,受傷後不僅無法參與表演,且飽受行動
不便之痛苦,此期間被告復未曾給予任何慰問及賠償,對於
原告造成嚴重精神上打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自認在卷,惟辯稱:伊自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罹患憂鬱症,致喪失原有固定工作,
目前只靠打零工維生,實在無力清償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經被告自認在卷,且與本院所調取
96年度交易字第849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查核相符,應認為
真正。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導致
身體受有前開傷害,經就醫治療及休養,無論肉體及精神均
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被告為00年0月
00日生,大學肄業,目前無固定工作及收入,僅於金融機構
有存款,名下並無不動產或車輛,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
,大學畢業,事發前長期從事教授舞蹈工作,每月收入約60
,000元,名下有存款及十餘筆不動產應有部分,其因此次
受傷,於療傷休養期間行動較不方便,確實蒙受精神上痛苦
,亦使其生活秩序受到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6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至於被告目前是否有清
償能力,核與上開認定無關。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