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5日向其承租坐落在
台北縣三重市○○市○○○街○○○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租期自96年1月15日起至98年1月14日止,租金
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0元,應按月於15日給付,惟被告
自96年11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原
告乃於97年1月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於收受通
知之日起五日內繳清欠租,逾期視為終止租賃契約,嗣因被
告未於限期內給付欠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
,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
收益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納
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審酌原告之陳
述與所提證據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租賃期限屆滿,應返還租賃物。本件房屋租賃契約
租期既已屆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
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6年9月15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20,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