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9,849元及自97年2月10日起至97年
3月17日止之利息5,547元,並自9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
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
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乙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
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陳述,復又未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