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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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二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及其中新臺
幣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四百三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
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二十
二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7月9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信用額度內,至原告之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應將當期
應付之帳款,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如有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1個月
以內部分,加計1,500元;逾期在2個月至6個月以內部分
,按月加計1,500元之違約金;查,被告至97年4月8日止
,消費之本金、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共228,432元未依
約給付,並應按上述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給付等云,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9,765元,及自民國97年4月9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1
個月以內部分,加計1,500元;逾期在2個月至6個月以內
部分,按月加計1,500元之違約金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
款、欠繳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具狀稱,原告主張申請信用卡及
欠款部分不爭執,其因生意失敗,無法支付欠款,請求原告
准予分期清償債務等云,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每月
給付違約金逾50元部分,經查,兩造約定被告未清償部分之
利息,其利率已高達年息百分之19.71,竟再約定上述高額
之違約金,顯見原告藉違約金之名,行重利盤剝之實,其違
約金之約定既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每月
5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
行之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228,4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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