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志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7日與萬泰商
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
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上開貸款業經萬泰商業銀行將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
權。詎料被告於債權讓與後,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
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927元及本金債權自95
年10月12日起至95年10月1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暨上述本金債權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
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公告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各乙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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