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17號上訴人 林純英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欽 被上訴人 林淑花 訴訟代理人 洪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毗鄰而居,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間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基於破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僱請中華電信公司工程人員在上訴人所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建物2樓接設電纜線,將電纜線通過並固定著在上訴人上開建物2樓外牆,而接引至被上訴人住處建物內,任意挖鑿上訴人建物滴水管,毀壞建物整體之美觀,降低房屋價值,嗣經上訴人發現要求被上訴人修護,被上訴人非但不理,竟回稱:「就是故意要損壞」等語,中華電信公司雖以粗糙之手法任意填補搪塞,確已造成上訴人所有建物之損害。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6號毀損案件中,被上訴人承認有僱請中華電信人員到被上訴人住所建物接設電纜線的情形,依據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
3段的記載,被上訴人有請中華電信的人來接設電纜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台中高分檢)的處分書第5頁第1行也認為被上訴人逕行使用上訴人的建物外牆,由此可推知就是被上訴人請人來施作。另由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函文可知,上訴人並沒有同意被上訴人的線路經過上訴人的處所。上訴人僱請水泥技師估價維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7萬5000元,又上訴人所有建物門面遭被上訴人破壞,無法回復門面之原貌,建物價值隨之降低,因上開建物市價至少有900萬元,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回復原狀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一成即9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第213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97萬7500元。
㈡被上訴人於另案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6號偵查中坦
承僱請中華電信人員到上開建物接設電纜線之事實,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建物之牆壁有破洞,可能是中華電信之外包商人員施工所致,牆壁破洞及磁磚剝落已經由中華電信人員補上等語,顯然上訴人建物之牆壁呈現破洞,與被上訴人僱請中華電信人員施工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伊沒有去申請接線云云,惟被上訴人若無申請接設或移裝電信電纜線,中華電信人員豈會平白無故至被上訴人住處裝設施工。況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102年8月19日彰一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載明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投訴該公司,指稱住宅屋外柱子電信纜線附掛問題云云,顯然證明兩造確有因電信裝設發生糾紛;說明三更載明89號用戶(上訴人)不同意91號用戶(被上訴人)之電話線路經由其住宅屋外柱子引接,投訴本公司要求遷移線路等情,在在證明被上訴人確因申請電話線路接設占用上訴人所有建物牆壁,因而發生牆壁被挖呈現破洞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因向中華電信公司接設電纜線,中華電信公司始將
原上訴人使用裝設於隔鄰87號交界之牆柱電信機盒,遷移至與91號即被上訴人相鄰之交界牆柱上,且該電線沿上訴人所有建物之牆壁穿越至與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交界牆柱上,中華電信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施工,似有偏袒被上訴人之嫌。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自101年起即以相似案件告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所為,皆由上訴人自行猜測,如101年度偵字第76號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經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78號審核認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予駁回。上訴人又以101年度彰小調字第164號向被上訴人起訴求償6000元,上訴人無法舉證,於開庭當日上訴人未出席,並於數日後撤銷告訴。本件又以相同內容起訴並將賠償金額提高至97萬5000元,所述內容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為,僅以五張自行拍照之照片及未蓋任何公司行號之估價單予以證明。事實上坐落彰化市○○里○○○街○○號之中華電信業務使用人為陳○輝,在100年間未曾向中華電信提出任何接設電話電纜線申請;被上訴人在偵查中並未表示是被上訴人請中華電信的人來,彰化地檢署101年偵字第76號於101年1月10日之訊問筆錄中,並沒有提到被上訴人有承認說僱請中華電信的人員來施作。另由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函文可知,自始至終並非被上訴人所申請,而是上訴人自行申請。
㈡被上訴人確實未於100年間僱請中華電信接設電纜線之事,
原審已函調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參見102年8月19日彰一客字第0000000000號)予以證明,即證實並非被上訴人申請電信公司接設電纜線屬實。上訴人固主張:「中華電信人員豈會平白無故至被上訴人住處施工。」惟倘為被上訴人所申請,為何函調資料上無被上訴人之申請紀錄?僅有上訴人客訴申請要求中華電信將電線遷移之事實。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庭中坦承案情:「上訴人於某日早晨掃地時,看見牆壁破洞,但並不知何時何人所為。」既然當時無法舉證為被上訴人所為;今又提出所謂000-00車輛與鴻○水電工程進行拉線施工,實有待商榷與質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僱請中華電信公司工程人
員在上訴人所有位於高雄縣彰化市○○里○○○街○○號建物2樓接設電纜線,將電纜線通過並固定著在上訴人建物滴水外牆,任意挖鑿上訴人建物滴水管,毀壞建物整體美觀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於上開時間有僱請中華電信工程人員裝設電纜線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能否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上訴人主張建物滴水管遭毀損,固據提出照片影本5張為證;惟該照片僅能證明上訴人之建物外牆壁曾經修補,並無法證明係何人曾破壞該建物。
2.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案件中承認有僱請中華電信人員到被上訴人住所建物接設電纜線的情形,逕行使用上訴人建物之外牆,有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3段及高分檢處分書第5頁第1行的記載為證,由此可推知就是被告請人來施作等語;惟查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6號偵查卷宗,稽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固記載:「…訊據被告林淑花固不諱言有僱請中華電信人員到其上址建物接設電纜線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及毀損告訴人上開建物之犯行…」等語,以及臺灣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78號處分書記載:
「…則被告事先未曾獲得聲請人之同意,即逕行使用聲請人上址建物外牆或有不當…」等語;但依該偵查訊問筆錄係記載:「(問:對於告訴人所提告你毀損及使用電信局的電線占用他的房屋有何意見?)電線部分是電信局來牽線,圍牆有破洞可能也是電信局外包商施工時所致,我不太清楚,此事已經5、6年,告訴人才來提告」、「告訴人的圍牆兩邊各留有一處供電信局牽電線使用,而告訴人的圍牆剝離掉落,也是電信局牽電線所造成」等情,有上開卷宗可稽,並無被上訴人坦承僱請中華電信工程人員至上訴人建物施工毀損建物之事實。是以從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以及筆錄內容觀之,仍舊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外牆損害,係出於被上訴人所為或被上訴人之指示而造成。
3.又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00年9月間僱請中華電信公司工程人員在上訴人所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建物2樓接設電纜線乙節,經原審向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詢問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91號,在100年間有無用戶申請人申請派人裝設或修改纜線位置,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函覆稱:「…二、101年1月10日『彰化縣彰化市○○○街○○號』用戶投訴本公司『客戶意見處理系統』,要求處理該住宅屋外柱子電信纜線附掛問題。三、經本公司派員現場查勘,結果為89號用戶不同意91號用戶之電話線路經由其住宅屋外柱子引接,故投訴本公司要求遷移線路。四、本公司於101年8月重新施作纜線系統,分別供裝89號及91號電話線路」等語,有該營運處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是依函文之內容,僅可證明上訴人曾向中華電信公司投訴91號用戶之電話線路經由其住宅屋外柱子引接之事實,並無提及有何在100年間被上訴人請中華電信公司工程人員接設電纜線之事,故亦無從證明上開電話線係何時接引,是否為被上訴人申請中華電信公司接引,被上訴人有無指示工程人員於上訴人柱子上接引等事實。
4.又證人即台電公司包商洪○峰僅證稱於99至100年間,上訴人天花板磁磚剝落,請其補好等語;證人即台電公司巡修主辦僅證稱當事人中一戶線路不讓隔壁的過,伊回去請人重新設計線路,線路如何經過係公司決定,非住戶決定,不知道當事人有無吵架等語;是上開證人均非中華電信公司之工程人員,與上訴人主張之因中華電信公司電纜線施工造成建物毀損無關,且上開證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5.從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建物係遭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示中華電信工程人員所毀損,則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