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刑補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第1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景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98年度賠字第16號決定書及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9年度臺覆字第140號覆審決定書駁回聲請確定後,聲請人對於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上開確定決定書聲請重審,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
1年度臺重覆字第30號重審決定書撤銷本院及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上開決定,發回本院更為決定,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黃景俊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貳佰零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景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00、1534、5663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聲請冤獄賠償,其聲請經本院以98年度賠字第16號決定書駁回,再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9年度臺覆字第
140號決定書駁回覆審之聲請。然因「冤獄賠償法」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民國100年7月6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業經刪除,且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5年,經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本件聲請人聲請重審後,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1年度臺重覆字第30號決定書撤銷本院98年度賠字第16號決定及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9年度臺覆字第140號決定,發回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5日起裁定羈押禁見,迄96年7月26日準予具保停止羈押,共羈押203日。嗣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爰依法聲請依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乙日支付之,準予賠償1,015,000元。惟聲請人之前開聲請經本院以98年度賠字第16號以聲請人遭受羈押係肇因於本身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嗣聲請人提起覆審,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相同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綜上,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聲請人不利決定之依據為刑事補償法100年6月13日修正前之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係牴觸憲法之法律,爰依刑事補償法第39條規定聲請重審等語。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有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情形者,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羈押執行日數,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
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前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准予檢察官羈押之聲請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同署檢察官於96年2月9日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裁定於96年3月5日起准予延長羈押二月,該案起訴後復經本院於96年3月21日訊問後裁定羈押,嗣於96年6月14日再經本院訊問後自同年月2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至96年7月26日始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即於同日繳納保證金後獲釋,共計羈押
203日,該案經本院審理後以96年矚訴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相關判決書、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因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203日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本案檢察官係以同案被告高世霖、葉江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及聲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社會之一般經驗,有潛逃之危險,且聲請人與其他被告亦有串供或湮滅證據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顯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衡諸涉案情節亦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必要,於同日准予檢察官羈押之聲請而執行羈押。惟聲請人自始均堅詞否認犯罪,且本院遍查全卷,亦查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案亦無刑事補償法第
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㈢至本件聲請人雖以每日最高額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對於補償
金額之決定而言,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本案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後並未發現相關公務員行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復參酌聲請人原為警察人員,因本案而遭免職,有臺北市政府96年4月11日府人三字第0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參,又受羈押期間,非但與外界隔離,身體自由遭受限制,精神上亦蒙受痛苦,其工作及名譽均因而遭受影響等情,並斟酌其年齡、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000元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609,000元(即203日×3,000元=609,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每日超過3,000元計算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