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2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起訴狀所載面積1,977平方公尺部分交付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由原告代為受領;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將坐落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529平方公尺上之雞舍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1,088平方公尺及上開編號甲、乙、丙部分土地返還台糖公司,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291-547、291-548地號土地,為伊父 陳阿碖 於民國63年左右向台糖公司承租,95年間改由伊繼續承租,並於95年4月13日與台糖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5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5年。
嗣後伊發現系爭291-5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529平方公尺,為被告之雞舍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1,088平方公尺,亦為被告所占用,伊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卻置之不理,台糖公司則要伊自行與被告處理。按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2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例參照)。台糖公司為系爭291-54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出租人,伊為承租人,台糖公司應依民法第767條及第42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91-5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529平方公尺上之雞舍拆除,返還各該部分及編號丁部分面積1,088平方公尺土地,並將土地交付伊使用,惟台糖公司卻怠於為之,則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又系爭291-
547地號土地本由訴外人 林利 承租,嗣後轉讓伊父陳阿碖承租,數十年來均由伊父陳阿碖繳納租金,伊父陳阿碖為實際承租人,伊父陳阿碖及伊方具備實際占用人資格,而應受保護。台糖公司雖以伊非系爭291-547地號土地上雞舍之所有人,認伊非實際占用人,並無資格承租該筆土地,而撤銷其訂約之意思表示,惟台糖公司顯係以伊之當事人資格有錯誤,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2項及第90條規定,應於意思表示後1年內為之,台糖公司逾期多時始行使其撤銷權,難謂合法,原訂租約仍屬有效,則伊自仍得提起本件代位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91-547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529平方公尺上之雞舍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1,088平方公尺及上開編號甲、
乙、丙部分土地返還台糖公司,由原告代為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291-547地號土地原係台糖公司放租於訴外人林利耕作,嗣後林利放棄耕作,讓與原告之父陳阿碖及訴外人 黃榮生 耕作,黃榮生因積欠伊祖父 謝日 對債務,於65年間將坐落系爭291-547地號土地及同段952-1、952-2地號國有土地上之4棟雞舍、1棟倉庫、1棟豬舍,讓與伊祖父 謝日對 以抵償債務,66年7月25日賽洛瑪颱風來襲,將上開
4棟雞舍吹倒,經重建3棟雞舍,並於96年間伊父 謝瑩淵 死亡後,由伊繼承取得。在91年以前,系爭291-547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為林利,但由原告之父陳阿碖與伊之祖父謝日對、父謝瑩淵雙方各自使用一部分,每年均由原告之母 陳洪美麗 向伊之家人收取應繳納之租金,再由原告之父陳阿碖以其名義向台糖公司繳納。嗣因92至94年間未向台糖公司繳納租金,林利之租約被終止,95年間台糖公司派員調查以讓占用人辦理承租,原告竟趁伊父謝瑩淵不在屏東之機會,以其在系爭291-547地號土地上有魚池存在為名,隱瞞該土地之地上物大部分係伊父謝瑩淵所有雞舍,而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291-547地號土地,事後伊父謝瑩淵得知此事,前往與原告理論,原告曾出示其與台糖公司簽訂之農業用地租賃約書,並表示迨100年租約期滿後再作變更,不料如今原告竟反指伊不法占用其承租之土地而請求返還。按台糖公司係依照該公司被占用土地處理要點之規定,以其業務上無需使用,且符合於88年8月24日以前被占用之要件,出租系爭291-547地號土地,伊父謝瑩淵自67年間起即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部分作為養雞之用,原得承租該部分土地,詎原告竟提出不實之證明文件,並立具切結書,致台糖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系爭291-547地號土地全部出租於原告,伊於98年9月18日向台糖公司提出陳情書後,經該公司派員實地勘測,發現原告造假而有詐欺情事,已於1年內撤銷其出租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與台糖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既經台糖公司撤銷而歸於無效,則原告本於承租人之地位,代位台糖公司請求伊拆除雞舍並返還土地,於法即有不合。又系爭291-547地號土地,分由原告與伊占用一部分,各得承租部分土地,理應依照台糖公司之建議,由原告與伊進行協調,俟釐清占用現況後,再檢附證明文件申辦承租事宜,原告捨此不為,竟主張承租系爭291-547地號土地全部,並請求伊拆除雞舍返還土地,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於法尤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於95年4月13日與台糖公司簽訂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向台糖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系爭291-547及291-548地號土地,租期自95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又系爭291-548地號土地及系爭291-5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丁1部分面積1,031平方公尺上有原告之養蝦池2池,四周以鐵絲網圍繞,系爭291-547地號土地編號甲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
529平方公尺及編號丁部分面積1,088平方公尺(合計1,97
9平方公尺),則為被告所占用,其中編號甲、乙、丙部分並有被告之父謝瑩淵所遺由被告繼承之雞舍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無誤,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復經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第1085號拋棄繼承事件及96年度繼字第1158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台糖公司間就系爭291-547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因契約無效、終止或經合法撤銷而不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291-547地號土地上之雞舍並返還土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291-547及291-548地號土地原由訴外人林利向台糖公司承租,嗣後分別轉讓訴外人 潘來生 、黃榮生使用,原告之父陳阿碖復於62年1月25日向潘來生購買,而由潘來生將系爭291-547、291-548及同段952-3地號內共0.6525甲(約折合6,329平方公尺)土地,讓與陳阿碖使用,被告之祖父謝日對則自黃榮生受讓系爭291-547地號土地及同段952-1、952-2地號國有土地上之4棟雞舍、1棟倉庫、1棟豬舍,而占有系爭291-547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部分面積共1,979平方公尺土地。林利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291-547及291-548地號土地,因不自任耕作,且自92年起即未據繳納租金,經台糖公司認定租約無效或當然終止,而由台糖公司於95年間再將系爭291-547及291-548地號土地出租於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讓渡憑證、被告提出之轉讓書及台糖公司屏東區處99年3月23日屏資字第099000087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33、75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陳洪美麗、被告之母甲○○及台糖公司職員丙○○分別證述在卷,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之祖父謝日對及其父謝瑩淵因占用系爭291-547地號土地之一部,曾將應向台糖公司繳納之租金,交付原告之母陳洪美麗處理之事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甲○○到場證稱:「都是原告的母親到我們家收租金,我也曾經拿租金交給原告的母親,但是都沒有收據,只有交付過這一張統一發票。...我從84年以後就搬到屏東市居住,...84年以前也不是每次都由我經手,所以(租金)收到什麼時候我也不清楚。...原告的父親繳費繳到91年。(原告的母親為何會向你們收取租金?)因為台糖的土地沒有分割,我們使用的部分是由原告的母親收取後一起繳納」等語,並有台糖公司屏東總廠掣發之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證人即原告之母陳洪美麗亦證稱:「(台糖的土地是否需要去繳租金?)有。(陳阿碖從讓渡土地之後繳納租金到什麼時候?)繳納很久,繳到什麼時候我忘記了,單子都寄到我家。...(你是否曾經向被告的母親收取應該分攤台糖土地的租金?)有向他們收取台糖的租金。...(這張台糖公司統一發票是否你收錢的時候交付給被告的家人?)是的」,核與證人甲○○所證相符,且該統一發票與原告提出之繳納通知單、地租收據(地租收據3紙均載有陳阿碖代繳字樣,見本院卷第32、34頁),其上所載地租均為甘藷810公斤,顯見該統一發票確係繳納系爭291-547及291-548地號土地之租金後,由台糖公司所掣發,證人甲○○之證詞,信而有徵,堪信屬實。證人陳洪美麗另證稱其向被告家人所收取者,為雙方共同通行使用國有土地之租金,並非台糖公司之租金;原告亦主張系爭291-547及291-548地號土地之租金,前此均係其父陳阿碖所繳納各云云,均不足採信。又林利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291-547及291-548地號土地,私下轉讓他人使用,不論係轉租或讓與租賃權,既未經台糖公司同意,對台糖公司均不生效力,原告主張其父陳阿碖自63年左右起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291-547地號土地云云,亦無可採。
㈢、原告於95年3月31日提出屏東縣鹽埔鄉新二村村長即其父陳阿碖出具之現耕證明書,並親自出具切結書,向台糖公司申請承租系爭291-547及291-548地號土地,經台糖公司同意而與其簽訂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74至81頁),惟被告於98年9月18日向台糖公司提出陳情書後,經台糖公司查證結果,認定原告出具之證明文件造假,以致承辦人員誤判,而由其承租系爭291-547地號土地全部,遂撤銷其意思表示,主張原訂租約無效,有台糖公司屏東區處98年11月2日屏資字第0980002845號函、98年12月4日屏東民生路郵局第632號存證信函、99年7月26日屏資字第0990002125號函、99年9月16日屏資字第099000256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
138、139、145頁),並經證人丙○○證稱:「(本件是依何規定出租給原告?)依據台糖公司董事會的決議,在88年8月以前被占用的土地,如果台糖公司不需用,就可以出租給實際占用人,本件是根據此決議辦理,由原告出具切結書及里(村)長證明,證明他確實在88年8月以前就占用系爭土地。...(本件如附圖所甲、乙、丙、丁部分,實際上是被告所占用,而且從65年就占用,應該如何處理?)應該由實際占用人承租,因為原告的切結不實在,以致於承辦人陷於錯誤與之簽訂租賃契約」等語,可見台糖公司係以被詐欺為由,而撤銷其意思表示,尚非原告所主張係以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而撤銷其意思表示。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定有明文。系爭291-547地號土地於原告申請承租時,部分為被告之父謝瑩淵所占用,並搭蓋有雞舍,且被告之家人曾分攤繳納應繳之租金多年,難令原告諉為不知,原告竟由其父陳阿碖以村長身分出具現耕證明書,記載:「291-547、291-
548號等2筆出租耕地面積共5819平方公尺,現確係由現使用人乙○○...承受耕作設施、現養殖使用,經查地上物確為乙○○所有屬實無誤」,並親自出具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乙○○使用...291-547、261-548號內,面積5819平方公尺土地,現做養殖使用」等語,難謂非係欲台糖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自屬民法上所謂之詐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371號判例參照),則台糖公司於發現詐欺後1年內,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於法自無不合。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
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如上所述,原告與台糖公司所訂租賃契約,因台糖公司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參照),原告已非系爭291-547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則其以承租人之地位,代位台糖公司行使物上請求權,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91-547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529平方公尺上之雞舍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1,
088平方公尺及上開編號甲、乙、丙部分土地返還台糖公司,由其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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