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嘉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嘉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魏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 吳勝茂楊正翡王舒瑄蔡進燁吳政桓田健良 等6人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960號被告魏嘉慶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慶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1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7-11便利商店,以每本月租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並在即時通告以上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收件人為「 葉文德 」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1日,在電話中分別向附表所示吳勝茂等人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致附表所示之吳勝茂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因吳勝茂、楊正翡、王舒瑄、蔡進燁、吳政桓、田健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勝茂、楊正翡、王舒瑄、蔡進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魏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勝茂、楊正翡、王舒瑄、蔡進燁及證人即被害人吳政桓、田健良於警詢之證述。
(三)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匯款單、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檢察官王筱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元)││├──┼───┼────┼───────┼─────────┤│1│吳勝茂│101/7/11│17004元│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19時49分││戶│││││││││││││├──┼───┼────┼───────┼─────────┤│2│楊正翡│101/7/11│29980元│同上││││19時7分│││││││││├──┼───┼────┼───────┼─────────┤│3│王舒瑄│101/7/11│29989元│同上││││19時48分│││││││││││││││├──┼───┼────┼───────┼─────────┤│4│蔡進燁│101/7/11│10123元│同上││││20時26分│││││││││├──┼───┼────┼───────┼─────────┤│5│吳政桓│101/7/11│6998元│同上││││20時31分│││││││││├──┼───┼────┼───────┼─────────┤│6│田健良│101/7/11│9999元│同上││││20時3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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