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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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吉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8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 葉明琴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其配偶 李銓盛 (李銓盛為印尼華僑,所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因與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3號偽造文書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受人委託辦理引進外籍勞工來臺灣工作,而聯絡專門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外籍勞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嚴先生」之成年男子,「嚴先生」因此以大約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之代價邀並無結婚真意之張吉川擔任人頭丈夫,與李銓盛於民國93年8月18日一同搭機前往印尼。張吉川乃與葉明琴、李銓盛、「嚴先生」、經印尼仲介所找亦無結婚真意之印尼籍成年女子LINSUSAN(中文名 凌素珊 ,下稱凌素珊,另由原審法院審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3年8月20日與凌素珊在印尼勿加西市政府民事登記處虛偽辦理結婚註冊手續。嗣張吉川於93年8月30日返臺後,乃與李銓盛於93年10月21日持國民身分證、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於93年10月11日驗證之印尼結婚證書等文件,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前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張吉川之配偶為凌素珊、於93年8月2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及戶籍謄本記事欄等公文書上,並據以發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由李銓盛、張吉川於某不詳時間,持上開結婚證書及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入境臺灣之入境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及96年12月26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7條規定具有實質審查權),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誤予准許核發凌素珊入境停留簽證。而凌素珊於93年10月30日以來臺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後,隨即由李銓盛帶往工作處所工作。惟凌素珊入境臺灣後不到一週時間,即趁隙逃跑,乃由張吉川於93年11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申報失蹤,迨凌素珊為警尋獲後,已於94年11月24日出境返回印尼。嗣因警接獲檢舉,於101年12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實施查察,當場查獲與張吉川一同搭機前往印尼辦理假結婚之我國籍人頭丈夫 陳明勝 (原名 陳三誠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假結婚之對象即印尼籍女子MANGUNSUPRIATI(中文名 陳素娣 ,另由原審審結)在臺逾期停留非法工作,經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參照)。查以下證人等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顯見渠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其中要求對質之證人李銓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且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於以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張吉川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吉川(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因為伊年紀大,在臺灣年紀大比較不好找對象,叫葉明琴的先生李銓盛找一個老婆給伊,伊跟陳明勝、李銓盛一起去印尼,伊有跟凌素珊見過2、3次面,伊沒有收錢,伊去印尼的費用是自己出的,大約花了20幾萬元,伊是真結婚,李銓盛於偵查中所言不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吉川係於93年8月18日與同案被告陳明勝、共犯李銓盛一同搭機前往印尼,於93年8月20日與同案被告凌素珊在印尼勿加西市政府民事登記處辦理結婚註冊手續,被告、同案被告陳明勝、共犯李銓盛一同於93年8月30日返臺,被告嗣與李銓盛於93年10月21日持國民身分證、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於93年10月11日驗證之印尼結婚證書等文件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其後,李銓盛與被告再於某不詳時間,持上開經驗證之結婚證書及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凌素珊入境臺灣之入境簽證,凌素珊嗣於93年10月30日入境臺灣等情,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影本3份、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月25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結婚證書影本、聲明書影本各1份、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凌素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外人註參註記主檔資料明細內容各1份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凌素珊係假結婚一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明琴於偵訊時證述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前往印尼與凌素珊辦假結婚的是張吉川,給張吉川的代價應該跟陳明勝一樣(即大約2萬5千元),凌素珊來臺灣是伊先生李銓盛去接機,之後直接送到雇主家,凌素珊來臺灣一週之後就跑了,當時我們跟雇主有寫契約書,契約書載明如果勞工跑就要再辦一個給他,因為我們沒辦法再找一個,只能分期還錢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勝於偵訊時證述:伊係與張吉川一同至印尼假結婚,伊有分得25,000元,張吉川的代價應與其相同等語及證人即共犯李銓盛於偵訊時證述:張吉川與陳明勝是一起到印尼假結婚,是由伊帶去印尼假結婚的,凌素珊入境一個星期就從雇主家跑掉了,雇主是醫生,張吉川的人頭代價跟陳明勝的一樣等語相符。此外,並有102年5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警察局93年11月15日中市警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被告張吉川與同案被告陳明勝互相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李銓盛、張吉川、陳明勝、凌素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93年8月18日與同案被告陳明勝、共犯李銓盛一同搭機前往印尼,並與同案被告陳明勝、共犯李銓盛一同於93年8月30日返臺,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明琴、陳明勝、證人即共犯李銓盛與被告均無怨隙,為被告所自承,其等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又互核相符,足認其等上開所述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證人即共犯李銓盛於偵查中所述不實云云,要無足採。
(三)雖證人李銓盛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詞,改證稱:伊於偵查中所稱被告係假結婚是不對的云云。然,揆其證詞,先證稱我確實有給錢(指給被告),帶張吉川去印尼的時候,說是要假結婚,過來以後才說要真婚云云,所述前後矛盾;又稱於93年間,到印尼娶妻是去的時候就要付仲介費,然其對於有無收被告的仲介錢,又稱忘了,嗣於被告詢問時,又稱被告好像有放6萬元在其處,又稱剩下的錢,有還給被告,只拿紅包袋,沒有拿錢云云。依證人李銓盛上開所述,被告苟有結婚之真義,於前往印尼時,即應準備或付錢予仲介,然依證人李銓盛上述,顯然一再避重就輕、所為證言互為矛盾,況其後於本院所為證述明顯與上開證人葉明琴、陳明勝所述不符,是證人李銓盛於本院更異其詞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假結婚代價為何,依上開證人葉明琴、陳明勝、李銓盛一致所證稱之數額,應與陳明勝大約相同等語,則該代價應係大約2萬5千元,足堪認定。
(四)被告雖另以上詞置辯,惟:
1、被告辯稱其有花了20幾萬元去娶妻云云。然,2、30萬元非小數目,苟有該筆數額,不可能無資料可查,但被告至本院審結時,猶無法提供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以採信。
2、查結婚須有共營婚姻生活之意欲及事實,本案被告於93年8月18日前往印尼,2日後即同年月20日即與同案被告凌素珊辦理結婚註冊手續,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與凌素珊在印尼僅於結婚前見2、3面,臺灣親戚朋友沒有人知道其結婚,凌素珊入境臺灣後4、5天就跑掉了,行蹤不明等語,實難信其與凌素珊有共營婚姻生活之真意;復佐以上揭證人 蔡明琴 等人所述,被告係以收取報酬之方式至印尼與凌素珊辦理結婚手續,使凌素珊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凌素珊入境即由李銓盛安排帶往雇主家工作等情觀之,堪認被告與凌素珊並無共營婚姻生活之意欲,亦無此事實。被告空言辯稱其與凌素珊間為真結婚,其有結婚真意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責,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張吉川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2、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是本案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3、有關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本案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4、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四、本案成立之罪名:核被告張吉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葉明琴、凌素珊、共犯李銓盛、綽號「嚴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前往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被告與凌素珊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電腦戶政管理檔案中,此部分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特此說明。被告與上開共犯共同使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將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持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行使以申請辦理凌素珊來臺簽證,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等規定,復審酌被告明知葉明琴、李銓盛、綽號「嚴先生」之成年男子係以我國男子充當人頭丈夫,以假結婚方式使外籍女子得以依親規定入境臺灣地區工作,竟同意充當人頭丈夫前往印尼假結婚,以此脫法方式讓外國人入境打工,損害戶政機關結婚登記之正確性,亦妨害本國勞工之工作權,於社會公共秩序之妨害匪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參與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否認犯行,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要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係真結婚云云,並非可採,已如上述。被告另以若法院認其有罪,請考量其年邁體弱多病,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然被告於本案審理一再設詞否認,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宣告前,於96年間曾故意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2月7日確定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請求緩刑自難照准。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