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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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賜久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86號中華民國76年6月26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75年度重上更㈥字第70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68年度訴字第13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68年度偵字第1579、16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賜久(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最高法院以76年度臺上字第398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從事公務之人員,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物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1年3月,褫奪公權1年。聲請人獲有2件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應為無罪之判決,並感於多數法界人士,對於貪污犯之證人,常抱有討人厭心態,致常有證人變被告之判決,真相不就,對證人之有利證詞執意認定為事後串供,不予採信,造成百姓對司法失去公信和產生仇恨。前法界有 包青天 之稱 翟宗泉 先生一直鼓勵不要放棄,總有一天會遇到少數用心辦事、正義負責的法官。
(二)聲請人所發現之新事實有:
1、民國80年4月29日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118號刑事判決:依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認為,另案被告 許秋謙 貪污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上更㈠字第31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關於許秋謙違背法令部分撤銷,論以既遂犯確定,顯然聲請人於被告許秋謙圖利既遂後予以幫助,聲請人屬事後幫助,事後幫助不構成犯罪;其判決顯然違法。
2、原提報許秋謙貪污案件,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承辦員 廖秀雄 先生覺得,原提聲請人為重要證人變被告,歷審未獲平反,最後卻由最高法院直接判刑確定有所歉疚,特此提出當時偵查之說明提供參證。
3、檢附當時68年6月4日,(68)章法字第142號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許秋謙貪污案件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處行文。
4、最高法院質疑歷審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對於證人所為對聲請人有利證詞,發回四度更審後,本院74年度重上更㈤字第65號為聲請人無罪判決。
5、檢察官以聲請人轉達許秋謙的意思即遭羅織幫助犯罪名;而貴為檢察官有上訴的無限權利,但為何明文指出據聲請人許秋謙之聲請認為應行提起上訴,檢察官豈不是犯了相同的錯誤嗎?百姓無權,任由定奪,為百姓所不解,哀哉!檢附臺中高分院檢察處檢察官75年度請上字第89號上訴書影本。
(三)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前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2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案件,依據上開說明,應由本院管轄,合先說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421條、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再審制度存在之目的,在於對為有罪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之救濟,亦即原審所據以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事實,若於判決確定後被認定有所動搖者,則為被告人權保障及發現真實之目的,應給予事實審程序重新再開之機會,惟事實審程序之重新再開,乃與確定判決安定性之公益有所扞格,故刑事訴訟法於第420條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允許事實審程序之再開,俾利不同公益衝突時之衡平。是上開法條第6款之再審事由,須解釋得以再審之要件是否充分,否則為確定判決安定性之公益,無由對於確定判決再為審理。而所謂第6款之再審事由,須係對於有罪確定判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且基於該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有罪以外之裁判,方符該款之要件,亦即該證據須具備:1、在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75年臺上字7151號判例參照),以及2、該證據之存在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而為對於受判決人有利認定之確實性(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1號、49年抗字72號判例參照),是若再審聲請所憑之證據未具備嶄新性及確實性,則受理法院應為再審駁回之之表示。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118號刑事判決意旨係謂: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祇須有圖利之行為即為既遂,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085號著有判例可循。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該案被告許秋謙利用為調查上開工程有無偷工減料等之機會,矚由共同被告即本案聲請人出面向 黃朝滄 表示索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用以擺平專案小組之調查,終為黃朝滄所拒而未達目的,因論以對直接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未遂,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3年,則被告許秋謙之所為縱實際未獲得利益,依上開判例意旨,仍屬既遂犯,原判決論以未遂犯,其法則之適用顯有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指謫,洵有理由,但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許秋謙,應由最高法院僅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秋謙違背法令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等語,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7頁),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本案聲請人係屬事後幫助犯,聲請再審意旨主張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足認聲請人係屬事後幫助,不構成犯罪云云,已有誤會。
(二)況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而本件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86號刑事判決已明揭:「又圖利罪固只須行為人將其圖利之意思,表現於行為時,即屬既遂,並不以實際得利為構成要件。惟圖利行為是否既遂,與其行為是否繼續,係不相排斥之兩個概念。許秋謙對於其監督之事務,基於圖利之意思,向黃朝滄索款被拒後,復囑知情之上訴人(即本案聲請人,下同)出面游說,則其圖利之行為,顯在接續進行中。上訴人於許秋謙之圖利行為繼續中,予以幫助,自無解於幫助犯之成立。上訴意旨以其不成立幫助犯相指謫,非有理由..。原判決以許秋謙之圖利行為因黃朝滄之拒絕付款而未得逞,因而論上訴人以圖利未遂罪之從犯,尚有違誤。就此而言,仍以上訴為有理由,但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執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118號刑事判決主張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足認聲請人係屬事後幫助,不構成犯罪云云,要非得據以再審之理由。
(三)聲請人雖提出證人即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承辦員廖秀雄之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該說明書固載稱:黃朝滄告知伊聲請人知道許秋謙向黃朝滄索款10萬元之事,可請聲請人出來說明作證,聲請人一再表達他與黃朝滄是好友,剛巧路過他家,請他到屋內喝茶,黃朝滄提到鄉長許秋謙向他索款10萬元之事,他也不在意說到,其實鄉長之前有叫他向黃朝滄提起,惟本工程與聲請人均無任何一點關係,且其對許秋謙鄉長的為人即保持距離,當時聲請人並提醒不要拿錢出來,否則會像員林鎮公所一樣,代表會和鎮公所發生磨擦,致很多人坐牢等語,於偵查筆錄時一直堅持要全部寫上,到第3次約談時告訴他,他是以證人的立場,偵查筆錄只要記錄許秋謙有向你要求向黃朝滄要錢的內容即可,不會有事,但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幫助犯起訴,「當時聲請人有來找伊」,伊亦告訴聲請人上法院後你有那麼多人可以替你作證,你有勸他不要拿錢出來的話,不會有事,之後聲請人也就沒有再來找伊。直到最高法院直接判刑確定,約80年間,聲請人之兒子至高雄市市調處找 鄭明順 處長,告知事態嚴重,鄭明順告知聲請人之兒子伊在基隆市海調處任職秘書,聲請人之兒子有去找伊並抱怨當初未詳載筆錄內容,致經第六次更審,最後由最高法院直接判刑確定。法院認為聲請人勸黃朝滄不要拿錢出來一事,係證人事後串證,當初係以許秋謙向黃朝滄索款苦無證人,至於勸黃朝滄不要拿錢出來一事,並非偵查重點,所以以重要證人立場請地檢署偵訊,為此一筆錄造成長久之訴訟,造成嚴重名譽毀損,表達真誠之歉意,謹提供此一說明云云。然查:
1、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抗告人聲請再審,係請傳證人某甲等證明其在偵查中供述係受看守某乙所脅迫,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抗告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1年臺抗字第1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75年臺上字第7151號判例可參。
2、本件依上開說明書之內容提及最高法院直接判刑確定等語以觀,該說明書顯非本件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而有關證人廖秀雄部分,縱認上開說明書內容屬實,惟聲請人既於調查站人員訊問時即已堅持要全部寫上其陳述內容,則其對於調查站筆錄之記載有所缺漏乙節,顯然當時即已知之甚明,且其對於證人即為其製作筆錄之調查站人員之存在,於本件事實審判決前顯亦知之甚詳,則證人 廖秋雄 之證據方法亦顯非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之有利證據,依據上開說明,顯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
3、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本件依上開說明書內容以觀,顯僅表示聲請人在調查站之筆錄有所缺漏,並未表示聲請人之調查筆錄上有記載之聲請人陳述內容並非聲請人所述。且聲請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68年度訴字第137號第1審審理中即辯稱:伊絕對沒有照許秋謙的意思說,伊是告訴黃朝滄不要將錢拿出來等語,嗣於本院7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65號案件審理中復辯稱:伊去各村巡視工○○○鄉○○○○○路過黃朝滄家門口,被黃朝滄喊住要請教興建社區活動中心的事,被請入內談話,黃朝滄說出許秋謙親自向他要求10萬元擺平專案小組之事,伊始回想前幾天許秋謙在鄉長室向其所說之話,其除向黃朝滄轉述鄉長之話外,並當場表示不可拿錢出來擺平,否則會像員林鎮公所一樣多人入監坐牢,其絕無共同或幫助許秋謙犯罪之意思等語,有上開2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
(2)而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86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上開辯解,已詳予說明:..上訴人在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已供認:許秋謙曾囑其向黃朝滄索款,當時言明要向專案小組打點花用,使專案小組不再調查上開工程弊端之事,其亦赴黃朝滄住處向之說明並轉達許秋謙之意思,因黃朝滄不答應給錢,其即向許秋謙覆命,許秋謙且責其未將事情辨妥等語;於第一審亦不諱言許秋謙曾叫其至鄉長室,囑其告訴黃朝滄拿錢出來,擺平專案小組之調查,核與黃朝滄之指證情節相符,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上訴人於審理中改稱其曾於轉述許秋謙之話時,規勸黃朝滄勿拿錢出來,否則將步員林鎮公所之後塵,牽連多人涉案處刑云云,固經黃朝滄及 黃瑞銘陳火印 等人附和其詞,芬園鄉民代表會專案小組成員 張齊桐洪永株莊明 亦謂上訴人曾勸告彼等,若黃朝滄拿錢出來,不要收這個錢等語,但上訴人自始既願接受許秋謙之囑咐,向黃朝滄遊說,何以臨事反勸告黃朝滄不要拿錢出來?何以「黃朝滄」在案發之初調查中,僅供稱:許秋謙獲知社區工程款留用30萬元後,屢次向其索款未果,乃策動鄉民代表開會提出質詢,指社區工程有偷工減料嫌疑,欲使其與之妥協,以遂索取工程餘款之願望,未能得逞,曾透過簡賜久要其拿出款項,以擺平專案小組之調查,而其不願再上當,被許秋謙任意要索遂未交付款頂云云,並無片語指及其所以拒絕付款,係受上訴人之勸說所致,足徵上訴人及證人所言,係飾卸及迴護之詞,亦非可採(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原判決係採用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檢察官偵查中及調查中之供詞,並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以為判決基礎,並非單採上訴人在調查中之自白,上訴意旨對於其在調查中自白之指謫,自與在偵審中自白之合法性無涉,且原審審判期日,已將上訴人之供述筆錄提示上訴人辨認並問以有何意見,上訴人亦無自白非任意性之主張。況原審於調查證據完畢前,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待查,上訴人亦答「沒有」,並未表明尚應調查何項證據,自難指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原判決以許秋謙之圖利行為因黃朝滄之拒絕付款而未得逞,因而論上訴人以圖利未遂罪之從犯,尚有違誤。就此而言,仍以上訴為有理由,但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最高法院可據以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再為爭執指謫,並且事後任意由廖秀雄出具證明書,欲證明聲請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依照上開說明,要非得再審之理由。
(四)再稽之聲請人其他所提出之聲請意旨內容無非係聲請人因確定判決對其有利之事項為法院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從形式上觀察,並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求。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重複為爭執,並未指出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並符合「顯然性」及「嶄新性」特質之新證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
六、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各項理由,均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皆無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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