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4號原告 林純英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欽 被告 林淑花 訴訟代理人 洪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毗鄰而居,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破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僱請中華電信公司工程人員在原告所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建物2樓接設電纜線,將電纜線通過並固定著在原告上開建物2樓外牆,而接引至被告住處建物內,任意挖鑿原告建物滴水管,毀壞建物整體之美觀,降低房屋價值,嗣經原告發現要求被告修護,被告非但不理,竟回稱:「就是故意要損壞」等語,中華電信公司雖以粗糙之手法任意填補搪塞,確已造成原告所有建物之損害。在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6號毀損案件中,被告承認有僱請中華電信人員到被告住所建物接設電纜線的情形,依據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3段的記載,被告有請中華電信的人來接設電纜線,在高分檢的處分書第5頁第1行也認為被告逕行使用原告的建物外牆,由此可推知就是被告請人來施作。另由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函文可知,原告並沒有同意被告的線路經過原告的處所。原告僱請水泥技師估價維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75,000元,又系爭建物門面遭被告破壞,無法回復門面之原貌,建物價值隨之降低,因系爭建物市價至少有900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因回復原狀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一成即9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第213條第3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自101年起即以相似案件告被告,無法舉出證據證明被告所為,皆由原告自行猜測,如101年度偵字第76號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經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78號審核認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予駁回。原告又以101年度彰小調字第164號向被告起訴求償6,000元,原告無法舉證,於開庭當日原告未出席,並於數日後撤銷告訴。本件又以相同內容起訴並將賠償金額提高至975,000元,所述內容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所為,僅以五張自行拍照之照片及未蓋任何公司行號之估價單予以證明。事實上坐落彰化市○○里○○○街○○號之中華電信業務使用人為陳明輝,在100年間未曾向中華電信提出任何接設電話電纜線申請;原告經常在自家門口自言自語即出言不敬滋擾被告,被告體諒她獨居又年事已高,秉持寬以待人之道從未與她有任何回應,未曾有「就是要損壞」之回應。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表示是被告請中華電信的人來,彰化地檢署101年偵字第
76號於101年1月10日之訊問筆錄中,並沒有提到被告有承認說僱請中華電信的人員來施作。另由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函文可知,自始至終並非被告所申請,而是原告自行申請。
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間僱請中華電信公司工程人員在
原告所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建物2樓接設電纜線,將電纜線通過並固定著在原告上開建物2樓外牆,而接引至被告住處建物內,任意挖鑿原告建物滴水管,毀壞建物整體之美觀,降低房屋價值,經原告發現要求被告修護,被告竟回稱:「就是故意要損壞」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照片為佐,然此僅得證明原告之建物外牆壁面曾經修補,並無法證明係出於何人所為。
⑵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刑事偵查案件中承認有僱請中華電信
人員到被告住所建物接設電纜線的情形,依據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3段的記載,被告有請中華電信的人來接設電纜線,在高分檢的處分書第5頁第1行也認為被告逕行使用原告的建物外牆,由此可推知就是被告請人來施作等語,然被告辯稱偵查中並未表示是被告請中華電信的人來等語。經查: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76號偵查卷宗,稽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固記載:「…訊據被告林淑花固不諱言有僱請中華電信人員到其上址建物接設電纜線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及毀損告訴人上開建物之犯行…」,以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78號)記載:「…則被告事先未曾獲得聲請人之同意,即逕行使用聲請人上址建物外牆或有不當…」,惟依該101年度偵字第76號偵查卷宗於101年1月10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問:對於告訴人所提告你毀損及使用電信局的電線占用他的房屋有何意見?)電線部分是電信局來牽線,圍牆有破洞可能也是電信局外包商施工時所致,我不太清楚,此事已經5、6年,告訴人才來提告」、「告訴人的圍牆兩邊各留有一處供電信局牽電線使用,而告訴人的圍牆剝離掉落,也是電信局牽電線所造成」等情,有上開卷宗可稽,是以從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以及筆錄內容觀之,仍舊無法證明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外牆損害,係出於被告所為或被告之指示而造成,自難認係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⑶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在100年9月間僱請中華電信公司工程
人員在原告所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建物2樓接設電纜線一節,經本院向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詢問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91號,在100年間有無用戶申請人申請派人裝設或修改纜線位置,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函覆稱:「…二、101年1月10日『彰化縣彰化市○○○街○○號』用戶投訴本公司『客戶意見處理系統』,要求處理該住宅屋外柱子電信纜線附掛問題。三、經本公司派員現場查勘,結果為89號用戶不同意91號用戶之電話線路經由其住宅屋外柱子引接,故投訴本公司要求遷移線路。四、本公司於101年8月重新施作纜線系統,分別供裝89號及91號電話線路」等語,有該營運處之函文在卷可稽,函文之內容亦無提及有何在100年間被告請中華電信公司工程人員接設電纜線之事,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乏據。
⑷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乏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聲請調查證
據,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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