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港小字第7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謝妁恩
被 告 陳義行
黃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義行住所地係在台南市○○區○○街○○○號6
樓,而被告黃鳳玉住所地係在○○○區○○路○○○巷○○弄○○
號,有被告陳義行、黃鳳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為此原告具狀聲請本院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被告陳義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