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四月,經合併定執行刑一年四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卸下車牌供己騎用。復另行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五時五十分許,騎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巷口,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足以造成威脅之十字起子一支(未扣案),毀壞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鎖,足生損害於甲○○,隨即打開車門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車內財物之際,為甲○○發現大喊抓賊,乙○○偷竊未得逞,然為脫免逮捕,竟騎上開機車衝撞甲○○,甲○○及時閃避並將乙○○所騎機車踢倒,甲○○又揮舞上開十字起子,喝令甲○○不得靠近,甲○○一靠近,乙○○竟刺傷甲○○之左手小拇指約三公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當場對甲○○施以強暴後逃逸,嗣經警據報圍捕查獲,並扣得上開XPZ─一八八號機車發還戊○○○。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同案被告己○○(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來載伊,己○○拿螺絲起子打開甲○○上開自小客車車門要偷車內財物,伊在旁邊不知情,伊沒有拿板手刺甲○○,亦未騎車衝撞甲○○;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辯稱:係丙○○開車門要偷竊,因丙○○未被當場逮捕,要伊扛下頂罪云云。然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被害人戊○○○、甲○○指述明確,參以被害人戊○○○、甲○○與被告素無嫌隙,且誣指被告犯罪,對渠等並無益處,甚且有被追訴之險,渠等當無冒被追訴之險而誣陷被告之理;又被告時而供稱係與己○○共犯,時而供稱係丙○○所犯,其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且被告有多次竊盜並有準強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七號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佐,其對竊盜、準強盜之事實並不陌生,果己○○、丙○○確與被告共犯本件罪行,被告自無於警、偵訊中供稱係與己○○共犯,而未言及與丙○○共犯,嗣經公訴人認定己○○並無共犯之事實,始於審理中又改稱與丙○○共犯之理。再同案被告己○○亦到庭否認有騎上開機車載被告乙○○竊取上開自小客車車內財物之情事;復告訴人甲○○亦到庭指稱:伊發現時,其車內只有乙○○,未注意到有其他共犯,伊係遭乙○○騎車衝撞及刺傷等語,參以被告亦於警訊供承有騎機車衝撞甲○○並持十字起子刺向甲○○之情事,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此外復有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及甲○○之前開自小客車車門遭破壞之照片三幀及保養維修作業記錄表乙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所謂「當場」,並不以在竊盜場所為限,即雖已離去場所,而係實施竊盜之際,經人查覺,即相隨追逐,始終未脫離追逐者視線之場合,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著有八八年臺上字第四一八號判例足資參照,故本案被告乙○○對追躡者所施強暴、脅迫之行為,雖非在其竊盜之處所,惟既始終於他人之追躡中,參諸前述說明,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定「當場」之要件相符。次按被告乙○○用以毀壞甲○○上開所小客車車門鎖之「十字起子」足以毀壞車門鎖並刺傷甲○○之小姆指約三公分,顯見其材質堅硬,自屬兇器。核被告竊取被害人戊○○○上述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乙○○攜帶上開十字起子毀壞被害人甲○○之所小客車車門鎖欲竊取財物未得手,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其竊盜未得逞之際,適逢他人追捕時為脫免逮捕,而持該兇器十字起子傷害追躡人甲○○之方式,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應以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論處。所犯毀損與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斷。至其所犯之竊盜與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著手於竊盜(後施強暴行為成為準強盜)行為之實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乙○○曾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四月,經合併定執行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被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證,經執行後仍難收矯正之效,為三十餘歲之青年,不思上進,竟圖以竊盜取得財物,復於竊盜被發覺後,竟對失主施強暴、脅迫,所生危害不輕,犯後猶砌詞飾卸,毫無悔意,亦未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失,並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準強盜未遂罪,本院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另被告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所用之十字起子,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