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領有普通小型車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明知其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杉林鄉十張犁附近,服用含酒精之保立達飲料約六百毫升後,其判斷及注意能力均受嚴重影響,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至少在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以上(嗣於肇事後之同日下午八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貿然以每小時九十公里之速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杉林往甲仙方向行駛,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行經該路二十九號前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況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亦沿該路由甲仙往杉林方向行駛,欲返回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而穿越雙黃線左轉橫越馬路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潘忠順 亦行經該處,甲○○見狀後煞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及潘忠順之機車,潘忠順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而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主動請路人報警,嗣員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警員乙○○自首坦承酒後駕車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忠順之妻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潘忠順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當場死亡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查:
㈠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車禍發生之前並未看見潘忠順,
是看見潘忠順才煞車,而警員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參。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其目的在於嚇阻酒後駕車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出現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為一般常人二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四毫克時,出現多話、感覺障礙,肇事率為一般常人六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時,出現說話含糊、腳步不穩,肇事率為一般常人七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出現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常人十倍(參見 蔡中志 製,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司法院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三一三頁)。被告飲酒後明知受酒精影響,已有感覺障礙仍貿然駕車上路,其後又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益徵證明被告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
㈡被告所犯過失致死部分:
⑴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
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查證屬實,有該所(九0)高監二字第九0六0五三八號函附卷可參。則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肇事路段有路燈、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路紙附於警卷為證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⑵本件肇事地點並無號誌,為雙向共四線道,肇事前被告駕車
由新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被害人潘忠順騎乘機車欲穿越新榮路至對面東向西車道;肇事後測得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靠新榮路東向西方向之路邊停放,車頭朝西,左、右前輪煞車痕起點處在內外車道之間,朝車頭右前方向延伸,左前輪煞車痕長二十七點四公尺,肇事後機車倒地位置位於自小客車車頭之左前方,距離自小客車前輪十九點四公尺處,被害人則雙腿斷裂陳屍於距自小客車車頭二點七公尺處,自小客貨車車頭凹陷,機車車頭朝北,前輪扭曲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及照片九幀在卷可證。綜合觀察二車之關係位置及型態、行車方向、路線、路況,與車輛受損情形,再參酌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被告當時車速在七十公里以上,有該會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鑑定意見書一紙可憑。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車速九十公里以上且來不及煞車(見九十年七月八日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我沒有看見他,直到撞倒他,我撞倒後才踩煞車」(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筆錄),另台灣省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為以被告自承食宿九十公里嚴重超速駕駛及酒精濃度測定值達零點四一MG/L之情況,其注意車前狀況之能力與超速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該會府覆議字第九0二五四六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資為證。從而,本件被告酒後以七十公里以上高速疾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之機車肇事,而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⑶又被告於肇事後請路人報警在現場等候,俟警員乙○○前往處理時,僅知有犯
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時,當場主動承認其為肇事人,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
⑷再按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定定明文,本件肇事路段為雙向四線道,雙向之間劃有分向限制線,被害人穿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橫越馬路,亦有過失甚明,然被告仍不能因此脫免其過失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所犯過失致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知悉犯罪事實,但未發覺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就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酒醉後駕車且超速駕駛,無視於用路人之公共安全,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有不是,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如前述過失,省高屏澎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潘忠順駕駛重型機車雙黃線路段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乃肇事之主因,且證人乙○○亦陳稱,肇事路段雖有路燈,但照明狀況未盡理想,稍有不慎確易發生車禍之事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誠懇,但因賠償金額未能一致,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但書、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