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右開撤銷改判(加重強盜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與駁回上訴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四月,經合併定執行刑一年四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卸下車牌供己騎用。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五時五十分許,騎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巷巷口,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足以造成威脅之六角扳手一支(未扣案),毀壞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鎖,足生損害於甲○○,隨即打開車門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車內財物之際,為甲○○發現大喊抓賊,乙○○偷竊未得逞,然為脫免逮捕,竟實施強暴,騎上開機車衝撞甲○○,甲○○及時閃避並將乙○○所騎機車踢倒,乙○○爬起後,竟揮舞上開六角扳手,喝令甲○○不得靠近,甲○○一靠近,乙○○竟刺傷甲○○之左手小拇指約三公分(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後逃跑,經甲○○追逐一段路程,甲○○返回其友人處,由其友人駕車循線追捕,嗣於路旁發現乙○○,並以噴霧器朝乙○○噴洒後,乙○○喪失行動能力,經警據報查獲,並扣得上開XPZ─一八八號機車。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機車是 翁宏志 所竊取,當天翁宏志載伊至山明路三0七巷巷口,翁宏志撬壞甲○○汽車車門門鎖,伊進入車內竊取財物時為甲○○發現,嗣即騎機車欲行離去,為甲○○自後面將機車拉住扳倒,伊逃跑都來不及,並未持起子刺甲○○,甲○○手上之傷,可能是將機車扳倒時擦傷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山明路三七0巷巷口欲行竊甲○○汽車內財物,為甲○○發現,被告逃逸後,現場遺留有XPZ─一八八號機車一部,被告亦坦承確係乘坐該部機車到達前開地點欲行竊取財物不諱。再者,該部機車係丙○○○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竊,亦據丙○○○指訴明確,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丙○○○雖稱係在十八時許失竊,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竊時間十八時三十分不符,應以報案時所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較為可採)。被告雖辯稱當天係翁宏志以該機車載伊前去山明路三七0巷巷口云云。而翁宏志經原審、本院傳拘未到,惟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稱係 鄭富貴 以前開機車載伊前去山明路三七0巷巷口,嗣經鄭富貴於偵查及原審否認其事後,被告於原審或稱當天翁宏志、鄭富貴均有在場,嗣又改稱係翁宏志要伊扛下竊盜罪(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前後供述已有未符,其臨訟編串之情,已甚明顯。再者甲○○發現其汽車內財物遭人行竊時,並追捕竊嫌時,甲○○對被告在其汽車內行竊到騎機車欲行離去時,均未曾脫離其視線,此業據甲○○供明,並有其所繪製之路線圖在卷可憑,而被告供稱當時既係由翁宏志車以六角扳手開啟車門, 伊甫 至車內搜尋財物時,即為甲○○發現,則翁宏志當時應在甲○○汽車附近,甲○○發現被告之時,豈會無看到翁宏志之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應係被告騎乘丙○○○失竊之機車前往山明路三七0巷巷口行竊,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既係騎乘丙○○○之機車前往山明路三七0巷巷口,其又未供出該機車之來源,該機車應係被告所行竊,洵堪認定。
(二)甲○○汽車門鎖遭人毀損,業據甲○○指訴歷歷,並有汽車照片、保養維修作業紀錄表在卷可憑;另被告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時,為甲○○發現,甲○○即高喊抓賊,並趨前欲行逮捕被告,被告即騎機車衝撞甲○○,為甲○○所踢倒,被告即持螺絲起子揮舞,並刺傷趨前逮捕之甲○○後逃逸,甲○○因恐再為螺絲起子所傷,不敢過於靠近,而一路追捕,嗣因想由現場遺留之機車查獲被告線索,而返回其友人住處,再由其友人駕車循線追捕,經發現乙○○後,以噴霧器噴洒,再為警方會同甲○○前去逮捕被告等情,迭據甲○○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述明確。被告雖辯稱未曾騎機車衝撞及持起子刺傷甲○○,唯被告亦坦承曾欲行騎機車逃逸,但未能脫逃;被告就此或稱機車滑倒或以甲○○從機車後面抓住扳倒而未能成功,其供述前後已有不符,且衡諸被告為成年人,無其他意外情況應不致自行滑倒,又被告既係欲行竊遭發現,當時應係加足馬力,急欲逃走,告訴人欲行從後抓住,亦非易事,當以甲○○所訴被告欲行衝撞,為其踢倒較符常情;又甲○○確於逮捕被告過程中,為被告持扳手揮舞而揮到右手小拇指(警訊記載左小拇指係屬筆誤),並有流血,此迭據甲○○供明,雖甲○○未去驗傷,但甲○○警訊筆錄已載明左小拇指(約刺傷三公分,警訊記載左小拇指係屬筆誤),證人 傅耀才 亦證稱「我問他如何受傷,他說可能是用螺絲起子(應為六角扳手)刺的」,足堪認定甲○○指訴非虛。至於甲○○於原審供稱「被告騎機車撞到跌倒了」等語,但甲○○於警訊即明白供稱「沒有撞到,但被我踢倒」,且甲○○如有被撞到,其身上應另有傷勢,惟甲○○均未曾供稱另有受傷,是甲○○於原審所述上情,應無可採。另甲○○就當時所持之兇器,或稱「十字扳手」、「T字扳手」、「T字型起子」,雖略有不符,惟被告於原審即供稱「我就拿那一支六角扳手開起翁宏志的機車鎖要逃走」(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與甲○○於偵查中所述「在追時其有向(拿)扳手刺到我的指腹」等語相符,足證被告當時騎機車要逃逸時,確有持六角扳手至明,本院審酌甲○○當時急欲逮捕被告,時間緊迫,所見尚無法如被告自承詳細,就當時被告所持,應以被告自白之六角扳手較為可採,至於該六角扳手雖未扣案,但被告逃逸時,曾因甲○○返回友人住處而中斷對被告之追捕,被告非不能於途中丟棄該六角扳手,故該扳手雖未扣案,但此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所謂「當場」,並不以在竊盜場所為限,即雖已離去場所,而係實施竊盜之際,經人查覺,即相隨追逐,始終未脫離追逐者視線之場合,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八八年臺上字第四一八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乙○○對追躡者所施強暴、脅迫之行為,雖非在其竊盜之汽車車內,惟既始終於甲○○之追捕過程中,參諸前述說明,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定「當場」之要件相符。次按被告乙○○用以毀壞甲○○上開小客車車門鎖之「六角扳手」足以毀壞車門鎖並刺傷甲○○之小姆指約三公分,顯見其材質堅硬,自屬兇器。核被告竊取被害人丙○○○上述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乙○○攜帶上開六角扳手毀壞被害人甲○○所有之小客車車門鎖欲竊取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嗣未得手,適逢甲○○發現他人欲行追捕時為脫免逮捕,騎機車衝撞,嗣再持六角扳手揮舞,而刺傷甲○○,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應以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論處。所犯毀損與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斷。至其所犯之竊盜與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乙○○曾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四月,經合併定執行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被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加重強盜罪部分(著手竊盜後施強暴行為成為準強盜),被告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業經政府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修正,該條修正後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修正前之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法定刑處斷。
四、原審就竊盜罪(竊取丙○○○機車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上進等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加重強盜罪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業經政府公布修正,原審未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持兇器施強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三十餘歲之青年,不思上進,竟圖以竊盜取得財物,復於竊盜被發覺後,竟對失主施強暴,所生危害不輕,犯後猶砌詞飾卸,毫無悔意,亦未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失,及其他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審所示有期徒刑四年,又本院認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並與前述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所執六角扳手並未扣案,且亦查無實證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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