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一式四聯之丁○○署押十二枚及搭配專案活動「 全虹 五月專案同意書」上丁○○署押三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書上,一式四聯之戊○○署押十二枚,及搭配專案活動「全虹五月專案同意書」、和信電訊手機三000元抵用卷暨合約同意書上戊○○署押三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份某日,在高雄縣○○鄉○○村○○路旁,連續拾獲丁○○之汽車駕駛執照正本及戊○○之國民身分證影印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之據為己有,又以持自己相片換貼於上開戊○○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後再複印數張之方式,變造身分證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戊○○個人之權益,其後更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三日,持前揭拾獲之「丁○○」汽車駕駛執照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二百六十六號長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光遠門市部、同縣市○○路○段三三九之十一號之國易企業社及同縣○○鄉○○○路三一八之一號之傳眾通訊社,假冒其為丁○○之男友欲幫丁○○申請行動電話服務,而於該等公司所提供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申請書一式四聯、含客服聯、代理商聯、經銷商聯、用戶聯)及申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搭配之專案活動「全虹五月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丁○○」之簽名,而冒用丁○○名義偽造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活動同意書,並利用上開公司、企業社及通訊行之不知情店員,將之行使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台灣大哥大公司並據以核發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三張;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乙○○又持前揭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影本,再至上開傳眾通訊社,假冒其為戊○○本人欲申請行動電話服務,而於該通訊社所提供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申請書同上為一式四聯、含客服聯、代理商聯、經銷商聯、用戶聯)、和信電訊手機三000元抵用卷暨合約同意書用戶簽章欄、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簽章欄及申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搭配之專案活動「全虹五月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偽造「戊○○」之簽名,而冒用戊○○名義偽造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合約同意書及專案活動同意書,並利用傳眾通訊社之不知情店員,將之行使交付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和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對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和信公司並據以核發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二張、台灣大哥大公司則核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乙張。
二、乙○○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晶片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行動電話晶片,插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內,以撥打他人之電話號碼加以行使之方式,連續使用該等門號相關通信設備與他人通訊,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及和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丁○○、戊○○係上開行動電話之合法使用人而提供通訊服務,並將發話之通訊費用列入名義上租用人丁○○、戊○○帳單,而連續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中0000000000門號使用時間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獲取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六元、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時間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獲取不法利益六百八十八元、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時間由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日,獲取不法利益八千二百四十三元、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時間由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獲取不法利益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0000000000門號,使用時間由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二十日,獲取不法利益二千零十九元;另0000000000門號部分,使用時間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其中乙○○除自己撥打電話外,復與丙○○(本院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乙○○向丙○○告知撥打該門號可不用付費,而將該門號交與丙○○使用,丙○○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之期間,撥打三十通電話,通話秒數共四千一百二十秒,獲取不法利益四百六十三點五元(計算公式:「網內發話共三千六百零五秒×每秒零點一元」+「網外發話共五百十五秒×每秒零點二元」),乙○○則獲取不法利益一千五百九十七點五元,合計兩人共獲取不法利益共二千零六十一元,嗣因丁○○接獲電話費用通知單,即向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案遭冒名申請行動電話,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對其曾將上開所申請之行動電話晶片,插入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以撥打他人電話號碼加以行使之方式,連續使用該等門號相關通信設備與他人通訊,獲得免費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曾告知丙○○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可不用付費部分予以否認外,其餘部分均坦承不諱,並辯稱: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晶片皆無償給與朋友使用,且僅係單純借電話給丙○○用,並無向其告知撥打電話可不用付費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丁○○、戊○○等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傳眾通訊社負責人 康勝棠 、店員甲○○到庭供稱:被告曾持丁○○及自己(即被告變造戊○○之身分證)之證件,到店中申請台灣大哥大及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等語明確,且有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四紙、和信ONLINE服務申請書、和信電訊手機三000元抵用卷暨合約同意書二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變造戊○○身分證一節,並有黏貼被告本人相片之戊○○身分證三張附於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存卷足參,另被告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獲取通訊費用不法利益數額,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九一法警字第一一0六0五號函及和信電訊公司函(該函稿中無發文日期及字號)各一紙附卷足憑,至丙○○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之次數及通話時間,雖已據其於該門號通聯紀錄上勾選無誤,有上開通聯紀錄附卷可參,惟計算其所獲取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之標準應為發話通數及秒數而非受話之部分,又觀之丙○○勾選之通聯紀錄,其中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撥打與友人 蕭桂敏 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
一、二頁),則通聯紀錄中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點零九分五十二秒及二十點十五分二十一秒,發話對象為0000000000門號之紀錄,雖未經丙○○加以勾選,惟仍應係其撥打者無誤,綜上,丙○○使用該門號之發話通數應為三十通,通話時間為四千一百二十秒,警訊筆錄包含通話及受話部分認丙○○撥打四十三通,共三千三百九十五秒等情,尚屬有誤。再0000000000門號之資費方案,國內網內發話為零點一元,網外發話為零點二元,由卷附台灣大哥大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法警字一0六九二四號函文內容可知,經統計被告所勾選之通聯紀錄,網內發話共三千六百零五秒,網外發話共五百十五秒,則丙○○獲取不法利益為四百六十三點五元亦堪已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被告將0000000000門號借與丙○○使用前,曾告知撥打該電話不用付錢等情,業據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且以丙○○上開發話情形觀之,倘非被告曾告知撥打該電話可不用付費,應無單純借用他人電話可連續撥打四天且撥打次數頻繁、通話時間逾一小時之理,另冒用他人名義聲請行動電話服務屬違法之舉,應為眾所週知之情,被告甘冒致罹刑章之風險而為上開犯行,倘謂無利可圖實難令人信服,且質之被告行動電話晶片交與何人使用,其供稱:交與一「阿輝」男子使用,不知其真實姓名(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衡情日常中倘欲贈送物品與他人使用,對象必係交情匪淺之友,對其姓名資料等情亦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所為上開行動電話晶片交與不詳姓名友人之辯詞,核予常理有悖,難以採信,上開行動電話晶片既係被告本人加以申請,倘非作出售之用,自應係其自身使用為合理。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定有明文。是被告拾獲丁○○之汽車駕駛執照正本及戊○○身份證影印本後,將之據為己有,並將戊○○之身分證影本,以換貼自己相片之方式加以變造並持之以行使作申請行動電話服務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於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和信ONLINE服務申請書、和信電訊手機三000元抵用卷暨合約同意書上偽造丁○○、戊○○之姓名,並持之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和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晶片,插入持有之行電話內,撥打他人之電話號碼,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及和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丁○○、戊○○係上開行動電話之合法使用人而提供通訊服務,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就撥打0000000000門號部分,與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侵占遺失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侵占遺失物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故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侵占他人遺失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後,將該身分證影本予以變造、行使,偽造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取得電信公司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藉此詐得無須繳費,而得撥打行動電話通話之不法利益,損人利己,惡性非輕,且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屬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一式四聯之丁○○署押十二枚及搭配專案活動「全虹五月專案同意書」上丁○○署押三枚;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書上,一式四聯之戊○○署押十二枚,及搭配專案活動「全虹五月專案同意書」、「和信電訊手機三000元抵用卷暨合約同意書」上戊○○署押三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偽造之台灣大哥大、和信電訊申請書、搭配專案活動之全虹五月專案同意書、和信電訊手機三000元抵用卷暨合約同意書及變造之戊○○身分正影本,已因被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和信電訊提出申請而屬該公司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十三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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