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出售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承租鄰界同段二一一四號、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二一一五號、面積九六○平方公尺土地二筆之耕作權與放領期待權予原告,原告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給付完畢;依兩造上開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載:日後該筆土地(即同段二一一四、二一一五號二筆土地)放領時, 郭有 舉(即被告之父)願無條件立即出具證明文件,協助乙方(即原告)辦理移轉手續,乙方聲明如日後 郭有舉 仙逝,繼承人應無條件出具證明文件協助乙方辦理過戶手續不得刁難等語。詎原告於日前得知郭有舉(即被告之父)早在兩造簽約時,即已過世,且實際上向退輔會承租耕作之人係 郭涂喜娣 (被告之母),是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就同段二一一四、二一一五號二筆土地,根本未具任何權利,而被告竟以此作為買賣之標的,其給付不能至為明確,又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債權人於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另契約解約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且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二百五十六條、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為此原告爰以起訴狀代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揭買賣之同段二一一三號土地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同段二一一四、二一一五號之國有土地,為被告之先父母郭有舉、郭涂喜娣生前占用耕作,因三筆土地相毗鄰,故買賣時原告要求被告將上開二一一四、二一一五號二筆國有代耕地使用權無償讓渡,故兩造之真意乃係該二筆代耕地放領時,被告願放棄權利,且立約時原告亦已明瞭被告並無所有權,該二筆國有地將來是否放領為不確定之事,故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又同段二一一三號土地,於買賣當時即有三百八十萬元之市價,且系爭買賣為可分之契約,縱認同段二一一四、二一一五號土地屬給付不能,原告亦不能片面解除全部契約;另如認系爭契約就二一一四、二一一五號土地確有不能放領之瑕疵存在,惟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解除權或減少價金權利之行使,應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內為之,而原告權利之行使早已超過其除斥期間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出售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另同段二一一四、二一一五號二筆向退輔會申請代耕之國有土地亦一併讓渡予原告,原告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價金三百八十萬元給付完畢,而兩造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將上開二一一三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背面為交款備忘錄)、收據、退輔會承租名冊、地籍圖謄本、土地代辦切結書各一份、照片二幀及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兩造就此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就上開二一一四、二一一五號二筆土地,係給付不能,被告則以前情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之不動產標示載明○○○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全部等語;而其他特約事項亦載有:⑴本件土地買賣包括鄰○○○鄉○○段○○○○號及二一一五號土地,係甲方(即被告)之父親郭有舉向高雄農場輔導會耕種(屬佔耕地),今一併讓渡予乙方(即原告),日後該筆土地(即同段二一一四、二一一五號二筆土地)放領時,郭有舉(即被告之父)願無條件立即出具證明文件,協助乙方(即原告)辦理移轉手續。⑵乙方聲明如日後郭有舉仙逝,繼承人應無條件出具證明文件協助乙方辦理過戶手續不得刁難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九頁)。故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包括二一一三號土地之所有權及二一一四、二一一五號二筆國有土地之使用權利及放領期待權,已見前述。另系爭契約之簽訂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六日(本院卷第六頁背面),而被告之父母郭有舉、郭涂喜娣分別於六十二年五月二日、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即已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二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四至三六頁),故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之父母郭有舉、郭涂喜娣業已去世,亦可確定;此外,前揭二一一四號、二一一五號土地,係由屏東農場高雄分場(前高雄農場)安置墾員郭有舉之遺眷郭涂喜娣耕作,六十七年開始辦理代耕等情,亦有退輔會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十)輔肆字第○八六六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五三頁);從而原告主張郭有舉(即被告之父)早在兩造簽約時,即已過世,且實際上向退輔會辦理代耕之人係郭涂喜娣(被告之母)一節,即屬可採。
(二)惟系爭契約亦載明上述二一一四號及二一一五號二筆土地,係向退輔會高雄農場申請耕作,屬「佔耕地」,且向退輔會辦理耕作者,不論為郭有舉或郭涂喜娣,而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故該二筆土地如確可由代耕人或繼承人取得放領權利,則被告自應將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上開約定之重點應在於二一一四、二一一五號土地,如放領時,被告應負擔為原告辦理過戶之義務;另參酌證人 董玉鳳 即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之代書證述:六龜鄉有很多類似之代耕地契約均如同本件之處理方式等語,故系爭契約簽訂時,被告之父郭有舉是否死亡,或向退輔會辦理耕作者,是否為郭有舉,均非重點。重點應係該二筆土地放領時,被告負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三)又證人 張鴻洲 即原告之夫證述:「本件我們是委由 李芳鈿 代為買賣」、「八十三年間我們透過李芳鈿簽約時,李芳鈿跟我們說,二一一四及二一一五兩筆土地是代耕地,因為郭家跟李芳鈿說代耕地將來可以放領,所以我們才會買。」等語(本院卷第八四頁);另證人李芳鈿亦證稱:「張鴻洲在八十三年左右跟我說他要在六龜買一塊地,將來退休要住在六龜,剛好乙○○要賣地,我就幫他們介紹,我跟張鴻洲說可以辦過戶的地有一分四左右,不能辦過戶的有二分多‧‧‧乙○○跟我說等到他父親過世後,會無條件辦理過戶的手續‧‧‧」等語(本院卷第八七頁);上開證人之證述核與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中其他特約事項:日後該筆土地(即同段二一一四、二一一五號二筆土地)放領時,郭有舉(即被告之父)願無條件立即出具證明文件,協助乙方(即原告)辦理移轉手續等語相符,故本院認定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所告知者,均係該二筆土地將來確定會放領,且放領時將會辦理過戶手續,故被告辯稱:該二筆國有地將來是否放領為不確定之事云云,尚不足採。
(四)另退輔會辦理農場安置場員土地放領業務,係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以及依該辦法另定之「承領須知」,有退輔會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輔肆字第一七三六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而依前開放領辦法第七條前段規定:放領農地之面積,以經輔導會依規定配耕土地面積為準(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而退輔會所屬農場安置場員(或遺眷)代耕之國有土地,不屬於配耕土地,並無辦理放領情形,此經退輔會函復本院在案(詳退輔會前函、本院卷第一三
五、一三六頁)。而本件系爭二一一四、二一一五號土地,為退輔會前高雄農場為安置墾員郭有舉之遺眷郭涂喜娣耕作,有土地代辦切結書(本院卷第三三頁)及退輔會函(本院卷第五三頁)在卷可查,已見前述,如辦理放領時,應依前揭放領辦法及承領須知之規定,惟該二筆土地並非退輔會配耕土地,故無放領之可能。換言之,該二筆土地至多僅能由被告轉讓實際耕作之使用權能,尚無辦理過戶之餘地。而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承諾日後放領時,願無條件出具證明文件,協助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自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應構成自始主觀給付不能。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復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共有前述二一一三、二一一四、二一一五號三筆土地,面積分別為一千四百五十平方公尺、一千三百七十平方公尺、九百六十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二九至三一頁),已見前述。原告雖主張二一
一四、二一一五號二筆土地係給付不能,而二一一三號土地之給付,於原告亦無利益,故請求解除全部契約等語,惟該三筆土地雖屬相鄰,有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第二二頁),但所有權則屬個別,自可單獨為買賣之標的,且證人李芳鈿於介紹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向原告說明二一一三號土地可辦理過戶,而二一一四、二一一五號土地無法過戶(本院卷第八七頁),另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將來退休後所使用,亦有證人李芳鈿之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八七頁),而二一一三號土地之面積計一千四百五十平方公尺,應足敷原告退休使用,再原告亦未舉證前開二一一四、二一一五二筆土地於其何無利益之情事,故本院認定系爭契約之三筆土地乃為可分之契約,而系爭二一一三號土地之給付,於原告亦非無利益,故縱令同段二一一四、二一一五號土地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可解除之契約標的,僅限於前開二筆土地,而不能及於同段二一一三號土地。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解除權或減少價金權利之行使,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云云,則因原告係以系爭契約就二一一四、二一一五號土地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並非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自無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認原告解除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減之餘地,故其抗辯,核不足採。
六、次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六日、總價金為三百八十萬元,且原告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付清,有買賣契約(本院卷第五、六頁)、收據(本院卷第八頁)各一份為證,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已見前述。而系爭契約之三筆土地,其中二一一三號土地於訂約時之市價為三百四十二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另二一一四、二一一五號土地之用益權,於訂約時之市價為一百九十萬三千零二十八元,合計五百三十二萬四千三百零三元,此經本院函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在案,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一中徵企字第○一二二號函附土地鑑價調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一七二頁),本件系爭契約僅約定前開三筆土地之總價金為三百八十萬元,並未就各別土地另行標明價額,而兩造就前開三筆土地之市價與訂約之總價金間之差額,均無法為適當之說明,故本院即依比例換算之,從而系爭二一一四、二一一五號土地於訂約時之價格應為一百三十五萬八千二百零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本文及第二款定有明文。且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又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並非須經他方催告始發生附加利息之義務,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二十八年度上字五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中二一一四、二一一五號土地,既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可無待催告逕行以訴狀之送達解除該部分之契約(參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三號判決意旨),而被告亦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一二頁),是系爭契約關於二一一四、二一一五號土地部分,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同時,即已溯及於訂約時(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失其效力,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可請求返還二一一四、二一一五號部分之價金一百三十五萬八千二百零九元,及自被告受領時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五萬八千二百零九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