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鴻隆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零伍仟捌佰參拾陸元玖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或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鴻隆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隆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並委託原告開發一百二十天期之遠期信用狀,共計美金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八元一角四分,以供其向國外廠採購物資。嗣被告鴻隆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約定就被告鴻隆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七百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惟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到期後,被告鴻隆公司除清償部分本息外,尚餘本金十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九角美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自有外匯繳付之。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影本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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