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出資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與被告共同投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共三十九筆。因當時原告不具有自耕農身分,故與被告約定將系爭三十九筆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約定就系爭土地之管理及處分,均須徵得原告之同意始得為之。詎嗣後被告違背上開約定,私下將系爭土地提供抵押,持向台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辦理貸款,其背信行為之刑事責任,業經法院判處罪刑(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在案。
(二)被告受原告之委任為原告處理事務,因逾越權限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百四十萬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引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所採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於刑事庭所提出之「土地信託登記之書件」係原告私自製作,被告並未持有該書件上之被告印章,法院遽為有罪判決,被告甚為不服。兩造原係約定共同投資房地產,原告應支出五百四十萬元,但原告起初僅拿四百九十萬元,嗣後迄八十五年間才再補五十萬元。就上開金錢往來並非基於借貸關係,原告假藉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即屬非是。再者,被告雖持系爭土地向銀行借款,但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證據:資金往來明細表影本一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八十二年十月間約定合夥投資買賣系爭土地,由原告支出五百四十萬元予被告,並約定就系爭土地之管理及處分,均須徵得原告之同意始得為之,以及被告嗣後向土地銀行貸款時將系爭土地供作抵押而設定抵押權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堪認定為真正。惟就原告主張其已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情,被告則予以否認。
三、經查,被告向土地銀行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並貸得一千三百萬元後,並未依約繳納貸款利息,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結餘本金一千二百七十四萬二千八百七十三元,依規定轉列催收款,八十九年二月起被告與土銀協議每月攤繳二萬元,截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尚欠前述本金外另結欠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迄今之利息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十二元、違約金五十六萬七千四百十三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土地銀行查詢後,由土銀玉里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函覆本院之里放字第九一○○二四一號函可稽,上開欠款共計為一千五百八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另就系爭土地之價值方面,由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之價格後,由該所函覆之玉地價字第○九一○○○○五一○○號函附之土地價格鑑定書,計得系爭土地之總價值為六百九十三萬零四百元,縱以上開銀行核貸金額一千三百萬元計,與上開以系爭土地供抵押擔保而欠債之金額達一千五百八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相抵算,前開合夥投資事業顯已虧損,全無結餘,原告所出資之五百四十萬元亦因而血本無歸,此全因被告擅自持系爭土地抵押,而違背執行合夥業務人對其他合夥人之委任義務所致。從而,被告違背合夥之委任義務,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損害原告之利益,即堪認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六百八十條準用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合夥準用委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即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附表:
花蓮縣○里鎮○○段二九○之二九、二九○之四一、二九○之四二、二九○之四三、二九○之四五、二九○之四六、二九○之四七、二九○之四八、二九○之五○、二九○之五一。一七四七、一七四七之一、一七四八、一七四八之一、一七四九、一七四九之一、一七五○、一七五○之一、一七五○之一五、一七五○之一六、一七五○之一七、一七五○之十九、一七五○之二○、一七五○之二一、一七五○之二二、一七五○之二三、一七五○之二四、一七五○之二五、一七五○之二六、一七五○之二
七、一七五○之二八、一七五○之二九、一七五一、一七五一之一、一七五二、一七五二之一、一七五二之二、一七五三、一七五三之一地號土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