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之「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之印章各一枚,返還原告。
二、陳述:
(一)訴外人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為原告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之法人董事,並指派被告甲○○行使職務。被告並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惟被告因涉嫌掏空立大公司之資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立大公司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董事會決議改派訴外人 張凱淇 擔任立大公司於原告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並通知原告。
(二)被告既非原告公司之董事,其董事長之資格即當然消滅。原告公司為期推展業務,遂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由董事會依法推選董事乙○○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並同時決議請求被告應交還如附件所示之原告公司大、小章,以利公司運作,然竟為被告所拒。被告既已喪失原告公司董事長資格,則其與原告間已無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及經濟部六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商二三六八號函示,被告自應將基於委任關係所持有之「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印章各一枚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擔任立大公司及原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期間,因掏空立大公司資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此立大公司監察人張凱淇及其他小股東遂依法對被告聲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禁止被告行使立大公司及原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執行命令准許在案,並依法送達於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故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後已不得行使立大公司、晉業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權。立大公司遂按經濟部(九0)商字第0九00二一二七八二0號函示,推選訴外人 朱惠鈴 代理董事長職權,故被告辯稱訴外人朱惠鈴無權代理立大公司董事長職權,並無可取。
(二)被告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且原告公司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依法選任新任董事長乙○○,本件訴訟自應以乙○○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無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之適用。
(三)被告引用之九十年六月三日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立大公司董事會決議、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均屬無效。理由如下:⑴九十年六月三日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部分:本次決議因違反鈞院九十年五月二
十五日九十年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執行命令,且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各董事,其召集程序顯然違法,當然無效。
⑵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立大公司董事會決議部分:因上開九十年六月三日原告公司
董事會決議為無效,故訴外人 王汝禎 、 賴瑞昌 亦不因此一無效決議而取得立大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格,且立大公司已於六月五日推舉朱惠鈴代理該公司董事長,則立大公司董事 王逢輝 召集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董事會,並與不具董事資格之王汝禎二人,決議以賴瑞昌取代乙○○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其召集程序及表決方法均有違法,該次決議及推選即屬無效。
⑶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部分:九十年六月三日原告公司董事
會決議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立大公司董事會既均無效,則訴外人賴瑞昌即未取得原告公司董事資格,自無從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原告公司董事會受推舉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且該次董事會決議由晉業公司董事或代理董事長召集,且未遵守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以書面載明事由,並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之意旨,該次決議亦屬無效。
(四)被告引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二十七號研討意見,係不當引用。該座談會研究意見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關係所為之契約行為,以「交易安全原則」及「表見代理」為前提,而此等前提於本件並不存在。
(五)鈞院九十年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執行命令,早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即送達登記機關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並經登載於原告公司之登記事項卡中,該執行命令已因送達登記機關而發生效力。至被告所引學者見解,為該學者個人之意見,非終結之結論。
四、證據:提出晉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起訴書、立大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改派令、通知函、晉業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通知函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訴外人朱惠鈴為原告公司指派擔任訴外人立大公司董事之代表,任期自八十八年六月一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原告公司業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撤換朱惠鈴改派訴外人王汝禎擔任立大公司之董事代表,並於該日發函通知立大公司,是朱惠鈴依法已非立大公司之董事。詎朱惠鈴僭稱為立大公司代理董事長,於九十年七月指派訴外人張凱淇代表立大公司行使原告公司之董事職權,進而由張凱淇、乙○○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非法召集原告公司之臨時董事會,違法推舉乙○○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依法自屬無效,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乙○○原亦為立大公司指派行使原告晉業公司董事職務之法人董事代表,然於九一十年九月十三日經立大公司召開九十年度第七次臨時董事會決議,改派訴外人賴瑞昌接替乙○○原代表立大公司行使被告晉業公司之董事職務。乙○○經立大公司指派代表立大公司行使原告公司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既已不存在,是乙○○與原告晉業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縱認乙○○係經合法推舉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亦因其代表立大公司行使原告公司董事之職務委任關係不存在,肇致與原告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乙○○既非原告公司董事長,依法無權代理原告公司提起本除訴訟,自屬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外人賴瑞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原告公司股東會推舉為董事長後,被告已將附件所示之「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交予原告公司之合法董事長賴瑞昌;而附件所示之「甲○○」印章為被告個人所有。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
(四)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二十七號研討意見,公司董事長違反公司章程明訂應經董事會決議,而擅自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應認為有效。本件原告公司章程未明訂董事長對外所為改派法人董事、監察人前須經董事會決議,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無論原告公司九十年六月三日之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均不影響被告所為改派訴外人王汝禎、賴瑞昌接替朱惠鈴行使立大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效力。
(五)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三日改派王汝禎、賴瑞昌接任朱惠鈴、張凱淇行使立大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時,尚未收受鈞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執行命令,該項命令即尚未生效,被告尚得行使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職權,則被告所為改派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
三、證據:提出立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晉業公司會議紀錄、簽到單、通知函、指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大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立大公司函、指派書、晉業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三二五八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四一號卷宗。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原擔任訴外人立大公司及原告公司董事長,任職期間,經監察人及其他股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行使立大公司及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職權在案,並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一日送達於主管機關經濟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此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四二號假處分事件中調查審認無誤,有該案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而該項執行命令既有職司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公司法並以「登記」為公司內部事項之主要公示方法,解釋上自應認自上開送達日起,被告已不能行使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職務甚明。嗣被告雖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召集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將指派於立大公司行使法人董事職務之訴外人朱惠鈴改派為王汝禎,然該項決議及指派行為,因違反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執行命令,其決議及指派顯有違法而應認為無效。是訴外人朱惠鈴為立大公司董事之資格即不受此一無效決議及改派行為之影響。
二、訴外人朱惠鈴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經推舉為立大公司之代理董事長,再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代理董事長身分召集立大公司董事會,並決議改派訴外人張凱淇接替被告行使原告公司法人董事職務且通知原告公司,進而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由張凱淇、 王逢昌 、乙○○出席之原告公司董事會推舉乙○○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之事實,有立大公司及原告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共三份、立大公司函及改派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改派及推舉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召集之董事會改派訴外人王汝禎取代朱惠鈴擔任原告公司於立大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之行為既屬無效,則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由不具董事身分之王汝禎與董事王逢輝參與之立大公司董事會決議改派賴瑞昌取代乙○○為法人董事代表,亦屬無效,訴外人賴瑞昌自不因此取得原告公司董事身分。是同年月二十二日由王逢昌、即不具董事身分之賴瑞昌參與之原告公司董事會,所為推舉賴瑞昌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之決議,亦屬無效。是本件以原告公司新任董事長乙○○為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公司向被告提起本訴,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
三、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固為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所明定,然此係指訴訟當事人一方於訴訟繫屬時仍具董事身分者為限。
本件被告雖原係原告公司之法人董事立大公司指派於原告公司之代表,且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難認該自然人代表不具董事身分。然其董事職務既經立大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改派張凱淇取代之,則被告於原告公司之董事身分即已消滅,是本件訴訟即無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之適用。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訴外人立大公司指派於原告公司執行法人董事職務之自然人,並同時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惟立大公司董事會既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決議改派訴外人張凱淇接替被告執行職務並通知原告,則被告於原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身分至九十年七月三日均已喪失,被告基於與原告公司之委任關係而持有原告公司如附件之「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各一枚返還予原告等情。
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集之九十年度臨時董事會決議推舉訴外人賴瑞昌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後,被告已將附件所示之「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予賴瑞昌,該印章現非由被告占有,原告對伊請求並無依據;且附件所示「甲○○」印章為被告個人所有,被告係有權占有,並無返還於原告之義務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告原係立大公司指派於原告公司執行法人董事職務之自然人,並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持有如附件所示「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印章各一枚,嗣後被告喪失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上開印章仍由被告持有之事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茲應審酌者,係上開印章二枚之所有權歸屬,以及何人有權代表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公司所有之印章。
三、經查:
(一)如附件所示之「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係原告公司於營業上所使用,並登記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是該印章之所有權顯非歸屬公司負責人個人,而係原告公司所有之物。又原告公司之新任董事長係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並非訴外人賴瑞昌,已如前述,是有權代表原告公司請求、受領上開印章者,應係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無誤。
(二)再者,如附件所示之「甲○○」印章,雖係原告公司登記使用之公司負責人印章,此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然依社會交易習慣,印章之所有權,以歸屬於印章之名義人為常態;又公司負責人將其個人印章登記使用於公司業務者,僅係主管機關於辦理公司登記相關業務時,用以辨識申請人是否確為公司負責人之依據;且該印章除用於公司登記事項及業務外,亦非不得用於該負責人之私人用途,是該印章之所有權並不當然因登記於公司業務之用而移轉於公司甚明。本件原告主張附件所示之「甲○○」印章係原告公司所有,然其並未證明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後移為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本項規定雖係就委任關係存續中受任人為委任人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所設之規定,然委任契約終止後,因受任人已無事務處理權,其因委任關係而持有屬於之委任人物品,自應返還於委任人,對此雖法無明文,然係依誠信原則所應為之解釋,亦屬學理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之一。本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委任關係終止時,委任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受任人返還其因委任關係而持有之物。本件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既已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終止,被告自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於原告。被告雖抗辯其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後,將上開印章交予訴外人賴瑞昌云云,然賴瑞昌既非本件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係依據委任契約之規定訴請返還印章,依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原則,賴瑞昌即與原告之返還請求權無涉,上開印章現是否由被告占有,亦與其基於委任關係消滅後之返還義務無關,被告執此抗辯,顯無可採。又縱認被告確已交付上開印章予賴瑞昌,因賴瑞昌並非原告公司之正當代表人,即無代表原告公司受領上開印章之權限,被告對於原告之返還義務,亦不因此而消滅。是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印章,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被告持有如附件所示之「甲○○」印章,係被告所有之物,已如前述。該印章既非原告所有,更非被告因委任關係所持有或收取之物。原告訴請返還該印章,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葉啟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