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方法解決衝突,竟公然以侮辱言詞相加,顯未能適度對待及尊重他人,對被害人名譽之損害非微,兼衡其犯罪後已知錯之態度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調偵字第173號被告乙○○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姊妹,2人於民國97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甲○○位於新竹市○○路298巷4號住處之大門口外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骯髒女人」、「拐別人丈夫、害人家離婚」、「雜種孩子」、「妓女」等語辱罵甲○○。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證人 謝家進 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事實。│├──┼───────────┼────────────┤│4│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1│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言語辱罵│││片及譯文1份。│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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