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05號
原 告 簡菁妍
被 告 簡歆珈
簡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偉倫於民國104年6月間持其所背書,由被
告簡歆珈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帳號00-00000
00號、票號SB0000000號、發票日為104年6月12日、付款人
為新光銀行松竹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
借款35萬元。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則於105年1
月6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96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開票款35萬元並加計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
為證,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
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
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
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105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
帶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