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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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昭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昭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昭明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上揭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539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早經判決確定者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539號判決,且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受刑人於上揭判決確定日(即103年7月8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2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於104年1月21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出具之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綜上,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宣告刑,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與有期徒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行為時│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暨確定判決│││├──┼──────┼────────┼─────┼────────┼─────┼─────┤│1│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6月,如│103.04.23│本院103年度交簡│103.06.17│103.07.08│││致交通危險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字第3539號││││││1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7月│103.05.15│本院103年度審交│103.09.10│103.09.10│││致交通危險罪│││易字第7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