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淼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6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國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國淼於民國103年7月6日下午5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超商內,因飲酒後大呼小叫,經該超商店員戴○璞要求其離去,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以共見共聞之該超商內,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戴○璞,足以貶損戴○璞之人格;並衝向戴○璞,以「你知不知道我是誰,我是混丐幫的,可以讓你很難看。」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戴○璞,使戴○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審易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璞、證人即在場之人蘇○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上開○○超商錄影監視器光碟1片、擷取照片1份、酒測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第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係基於單一言詞恫嚇指摘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犯,應屬法律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飲酒後大呼小叫,造成便利商店經營之困擾,經告訴人要求其離去,竟又對告訴人為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恐懼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