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清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清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清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迄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93號被告高清標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13日15時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路面上由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保管、養護之鐵製水溝蓋1個,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鐵製水溝蓋,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旋即載運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清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工務課職員 翁廷誌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承辦警員劉冠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周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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