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黃健峰 相對人 陳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4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志文所提出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本票與債權金額有所出入且差距甚大,且原裁定本文所載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是事實,其與事實所計利息差距10倍,故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黃○○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13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12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憑,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實際債權金額與本票票面金額不符以及利息約定為若干等語,此均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須加以審究。又系爭本票上雖記載「本票據逾期自遲延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但利率管理條例已於74年11月27日廢止,現行中央銀行並無放款利率,則該記載為事實上不存在之利率約定,與無約定利率無異,自應以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週年利率6%為其利率,併此敘明。故抗告人以抗告意旨所指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高瑞聰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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