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春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春旺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鍾春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被告接續侮辱告訴人 陳泰仰 之舉,於自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以粗鄙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762號被告鍾春旺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崙背鄉枋南3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春旺與陳泰仰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1年8月28日10時24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道路之公共場所,以三字經「不甲人」(臺語)共5次、「垃圾人」(臺語)共3次等語辱罵陳泰仰,均足以貶損陳泰仰之名譽。
二、案經陳泰仰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春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泰仰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音影光碟1片在卷可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春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8日
檢察官許智評檢察官何國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