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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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復偵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傳翔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傳翔係 林佳蓉 配偶 林嘉德 之胞兄(林佳蓉與林嘉德業於民國103年4月1日離婚),於102年5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號住處客廳內,林傳翔與林佳蓉間因細故發生爭執後,於林佳蓉步出屋外之際,林傳翔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屋內朝屋外向站立在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屋外前方處之林佳蓉,以「妳在靠北什麼?妳現在是在靠北什麼?不要走!妳全口灶我全部都給妳掀起來,我跟妳講!」、「幹你娘、雞巴、破麻、破到靠北、幹、騙小騙鼻、回來就開始騙、靠北、戴那個什麼眼鏡、幹你娘!」等語大聲辱罵林佳蓉,藉此等足以貶抑人格之言語加以侮辱林佳蓉。嗣經林佳蓉報警處理後,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林傳翔對於上開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林佳蓉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他卷第19頁背頁至20頁正頁、第45頁,復偵卷第22頁背頁),復有卷附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等件可佐(見偵他卷第8頁暨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查被告係自住處屋內朝向站立在屋外前方之被害人告訴人辱罵等情,俱如前述,衡情被害人所處位置既係屬屋外,則行經該處之不特定用路人理應皆可見聞,當無疑義;又被告於案發時對被害人辱罵「妳在靠北什麼?妳現在是在靠北什麼?不要走!妳全口灶我全部都給妳掀起來,我跟妳講!」、「幹你娘、雞巴、破麻、破到靠北、幹、騙小騙鼻、回來就開始騙、靠北、戴那個什麼眼鏡、幹你娘!」等言語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均代表輕蔑、羞辱他人之意,足以損及被害人尊嚴而貶抑人格,而該當於侮辱行為,亦可認定。職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發生口角爭執,為發洩自身情緒,率以上開言詞辱罵被害人,足以貶損被害人人格,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未能尊重他人,且案發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以填補所造成之實質損害,實非足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