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6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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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672號聲明人 陳張玉針 上列聲明人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 陳金龍 之母親,被繼承人陳金龍於民國101年8月10日去世,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明人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云云,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等件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此項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之表示,應由為陳報遺產清冊人之真意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係被繼承人陳金龍之母,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8月10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明人於本件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並未提出印鑑證明佐證其本件聲明是否出自本人之意思所為;又聲明人無法為申辦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意思表示,此有聲明人所提卷附之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月21日薪北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聲明人所為陳報遺產清冊之聲明,應非其本人之意思表示。從而,本件聲明人向本院為陳報遺產清冊之聲明,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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