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保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0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9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保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保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6日11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吳○典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電瓶1個得手。嗣該大客車司機吳○典發覺上開電瓶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保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審易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99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99年度易字第481號、99年度審簡字第3343號、99年度審簡字第39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8月、8月、8月、6月、4月、4月、4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6月確定,上開17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3年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所竊得之財物未能返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不便,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