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163號
債 權 人 馬建程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7樓
債 務 人 高立泫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臺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高立泫所有對第三人法務部○○○○○○○○○○○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新北市土城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許皓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