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377號
原   告  許家豪
被   告  胡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如複
丈成果圖A部分)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
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肆
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一樓(如複丈成果圖A部分)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五千元。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間曾口頭成立房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扣除原告營業部分以外之範圍(如本院複丈成
果圖A部分)分租予被告,租期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
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水、
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㈡詎料被告僅交付七個月租金及押租金二萬五千元,自一百零
七年八月起至十二月之房租均未支付,被告遲付租金已超過
四個月,共計十一萬元(八月欠租一萬元,九至十二月每月
欠租二萬五千元),扣除押租金二萬五千元,尚積欠租金八
萬五千元及一百零七年八月至十二月之電費三萬元。被告知
道原告經營店面需要用水電,就佔用系爭房屋並再分租他人
,讓原告幫其付水電費。
㈢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已以Line通知被告限期三日繳
清一百零七年九月至十一月之欠租,否則終止系爭契約,但
被告迄今仍無權佔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其分租之系爭房屋如複丈成果圖A部分,並
給付租約終止前之欠租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據口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為分租房間,自己就系爭房屋其分租部分做裝修,並不
是系爭房屋有問題去修繕,所以該裝修費用應該被告自己承
擔;被告曾從事房仲業,分租房間其實獲有利益,其於原告
雞排店任職時領日薪,沒有什麼因忠心問題方分租系爭房屋
的事;原告於LINE對話紀錄告知被告三天內繳清積欠的房租
、水電,否則終止一切契約,被告回覆叫原告來告被告。
三、證據:聲請測量被告分租系爭房屋之範圍與面積,並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件、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一件、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一件、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原為原告所開設雞排店之員工,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
一日到職,系爭房屋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發生火
災,嗣後原告即游說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由於系爭房屋有五
間房間、地下室一間,故原告均分租他人使用。因原告以要
給予被告店長一職並要求被告表達忠心為由,要求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被告因無法拒絕並為表忠心勉為接受,並開始接
手系爭房屋重建事宜。
㈡由於系爭房屋係為重建狀況,而原告僅出資油漆與簡單木作
,其餘包含打掃、內部磚牆之補強、水電之維護等所有之電
器及一切出租房間所必須均由被告支付,迄今被告已支付超
過十五萬元,另每月固定開銷五千元(含網路、第四台、瓦
斯費)成本已逾三十萬元。而原告自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日起
至同年月十三日間進行店內整修,將大型模型箱及一些物品
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擺放於系爭房屋內,經被告告知原告需
清除,原告雖同意清除,但仍未改善,雙方因此產生爭執。
㈢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系爭房屋裝修完畢後,原告無預警開
除被告,並命被告即日搬遷出系爭房屋,同時要求所有房間
之承租方改向原告重新簽訂租賃契約,當時被告已經告知原
告須清償所支出之費用,原告不同意。爾後原告變本加厲,
將生意所用之廢油桶直接擺放玄關,更於店面隔牆上開門做
生意,致油煙瀰漫。
㈣被告與原告並無簽訂任何書面合約,僅有口頭約束,也沒有
講租多久,原告導致被告損失,故口頭約束應為無效,原告
應支付被告一個月押金二萬五千元、遺散費與薪水三萬六千
九百元及一個月搬遷費用二萬五千元,共計八萬六千九百元
。關於原告使用的範圍,被告認為走道跟廁所原告也有在使
用,包括店面旁邊走道的一半也是原告在佔用;所謂搬遷費
用二萬五千元是原告沒有給被告一個月的時間搬遷,就以二
萬五千元計算。
三、證據:提出原告擺放物品照片數張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依職權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
分租系爭房屋之範圍與面積。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
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
生之爭執涉訟者。」、「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四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定
期租約,基於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而涉訟,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
被告到庭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以此而論,亦應認兩
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原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嗣經測量原告所主張被告分租系爭房
屋之範圍後,原告於本院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更正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巷○號一樓(如複丈成果圖A部分)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曾口頭成立系爭租約,由被告分租
系爭房屋如複丈成果圖A部分,租期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
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
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自
一百零七年八月起至十二月之房租均未支付,被告遲付租金
共計十一萬元,扣除押租金二萬五千元,尚積欠租金八萬五
千元及電費三萬元,被告迄今仍無權佔有系爭房屋,原告自
得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其分租之系爭房屋如複
丈成果圖A部分,並給付租約終止前之欠租及租約終止後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據口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原為原告
之員工,因原告游說而由被告分租系爭房屋,並接手標的物
火災後重建事宜,迄今被告已支付超過十五萬元,另每月固
定開銷五千元,成本已逾三十萬元,詎系爭房屋裝修完畢後
,原告無預警開除被告,兩造無簽訂任何合約,僅有口頭約
束,導致被告損失,故口頭約束應為無效,原告請求並無理
由,並應支付被告一個月押金二萬五千元、遣散費與薪水三
萬六千九百元及一個月搬遷費用二萬五千元,共計八萬六千
九百元等語置辯。兩造對於並未簽定書面租約並無爭執,兩
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口頭租賃契約?若有成
立,租約內容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複
丈成果圖A部分、給付十一萬元並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
至遷讓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五千元,是否有理由
?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
之性質定之。」;次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四十條
第一、二項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
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
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
約。」;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
,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
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
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四百
五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
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
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
告仍拒繳。」;又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
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
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
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七
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裁判意旨
參照)。
四、兩造間口頭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月租兩萬五千元,租賃範
圍係系爭房屋如複丈成果圖A部分,但無法證明兩造約定水
電費應由被告負擔: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口頭成立定期租賃契約,被告對此抗辯稱:
「都是口頭約,沒有什麼依據,當時也沒有講多久」(參本
院卷第一五五頁),顯見被告承認確有口頭租賃契約,但否
認為定期租賃契約,則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應
認兩造間已成立租賃契約,另因原告自承無書面租約,無法
證明係定期租約,應認兩造間係口頭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㈡被告稱原告曾收取一個月押金二萬五千元,原告亦承認其事
(參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足信月租二萬五千元為兩造間不
定期租賃關係之內容,但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水電費應由被告
負擔,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無法認定屬兩造間租賃契
約之內容,至於被告分租系爭房屋之範圍,經本院函請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為系爭房屋如複丈成果圖A部分
(參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被告於測量時不在場,事後再爭
議分租範圍,難認其抗辯為真實。
五、除水電費三萬元部分外,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應屬有據:
㈠原告提出手機通訊軟體截圖記載,原告分別於一百零七年十
月十八日、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
九日通知被告:「麻煩明天找時間過來簽訂新約」、「麻煩
盡快找時間過來簽訂新約並繳清十月份房租欠款」、「最後
一次通知麻煩最晚在10/30晚上11點前過來繳清所有欠款否
則後果自負」,而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當日回覆
原告「不需要跟我說這麼多我還是一句要嘛賠償我裝潢跟器
具損失要嗎我們法院見」,原告再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
通知被告「請在三日內繳清9、10、11月積欠的房租水電,
否則將中止一切契約」等語(參本院卷第十七頁)。
㈡依據前揭兩造對話內容,足信被告確有未繳一百零七年九月
至十一月租金之狀況,而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租賃住宅
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後,依該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被告欠租超過兩個月,原告催告被告仍不履行,原告即
得終止租約,並不需要以押金抵償後積欠租金超過兩個月方
能終止租約,又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七
號裁判意旨,原告既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催告被告三日
內給付欠租,不給付即終止租約,而被告仍不給付,兩造間
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應已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日終止,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如複丈成果圖A部分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㈢原告原先主張定期租約於一百零七年底屆期,卻又提及被告
積欠一百零八年租金,本院因此探求其真意,原告於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認為租約結束
以後就是不當得利才對。」(參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足見
原告就被告積欠租金與不當得利部分,就租約終止前之部分
係請求欠租,就租約終止後之部分係請求不當得利,並均以
每月二萬五千元計算,而關於積欠款項,原告另陳稱「八月
是欠了一萬元,九月到十二月都是欠兩萬五千元,所以才會
是十一萬元。」(參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則至一百零七年
十二月底為止,扣除押金二萬五千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欠租
與不當得利金額應為八萬五千元,其後並得按月請求每月二
萬五千元不當得利至清償日止。至於原告請求積欠水電費三
萬元部分,因不能證明兩造租約約定此應由被告負擔,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支付被告一個月押金二萬五千元、遣散費
與薪水三萬六千九百元及一個月搬遷費用二萬五千元,共計
八萬六千九百元云云。惟查:⑴如前所述,一個月押金二萬
五千元已自原告請求之欠租及不當得利中扣抵;⑵被告所稱
遣散費與薪水三萬六千九百元,僅屬空言主張,並未舉證證
明,難認此抗辯為真實;⑶被告所稱一個月搬遷費用二萬五
千元,毫無法律依據,此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複丈成果
圖A部分,另給付原告十一萬元,並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
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五千元,其請求於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
合計14,6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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