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138號
原 告 劉世君
劉奕賜
傅若雯
劉世文
傅敬堯
兼上列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潔
被 告 天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海
訴訟代理人 林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下同)八千五百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在旅展購買被告泰國團行程
,購買當日被告以「加贈龍蝦」作為主要推銷項目,然旅程
中被告未告知原告,即擅自更改餐食;行程中當地導遊增加
自費行程,更動挪移行程導致行程過度緊迫,不符原有品質
。其他天數則要求原告加購自費行程,否則只能回飯店休息
,造成時間浪費,另又收取小費及不當收取服務費。
㈡龍蝦餐部分:旅展時說好因為旅行團團員分散在各地,所以
會有行前說明會的電話跟原告確認行程內容,但被告沒有給
行前說明會的電話,而是在原告下班過後去被告公司支付尾
款時,匆匆地將行前說明會的資料給原告,因為當時接近被
告公司下班時間,所以被告根本沒有跟原告說明行前資料的
行程部分,僅說明行程跟之前合約上面的表一樣,就龍蝦餐
被更改部分也隻字未提。龍蝦餐改變成水流蝦餐沒有事先告
知,僅在行程資料更改項目,卻沒有說明,違反國外旅遊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十四條。至旅程時發現沒
有龍蝦向被告公司反應時,被告公司始告知依據國外旅遊定
型化契約第十四條更改,此部分被告欠缺廣告宣傳的龍蝦,
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二十二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被
告應賠償原告每人一千五百元。
㈢本次旅行團為十七人配加一個領隊的大團,按觀光局的規定
應簽署的是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但原告與被告公司簽署
的是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該契約書是給約六人成團
不配加領隊的小團體,因人數少不配加領隊,故行程更自由
保障條例更少,然原告參加的為大團,應受到更多的保護更
多的條例規範。依據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旅行業辦
理旅遊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均應遵守
下列規定:……五、除有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未經旅客請
求而變更旅程。」,另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二十二條「
旅程中之食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
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除非有本契約第十四條或第
二十六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
」,可知除非發生不可抗力事件,否則被告不可隨意變動既
定行程,被告僅以原告未提出反應規避責任,顯未秉持著誠
信原則。
㈣因被告事前未告知變更行程,故原告無從反應,行程第二天
原告變動第一個行程時,是被告把原告從四方水上市場趕上
車之後,才說要帶原告去按摩,原告根本來不及反應,第二
天的晚上吃完晚餐後,原訂看人妖秀,但到達定點之後才知
道是皇家花園廣場,這中間完全沒有討論,甚至都是最臨時
的時候原告始知悉,第三天是被告公司把行程都抽空,原告
也不能反應什麼,至第四天導遊又要再次更改行程時,已有
全團團員反應,甚至所有人舉手表決,並非均無反應。此部
分被告擠壓行程致不具備品質,應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七
規定賠償原告每人三千元,另造成時間浪費,被告應依國外
旅遊定型化契約第二十四條規定賠償原告每人三千元。
㈤原告另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服務
費原告每人一千元,此請求係因服務費收兩次,一次服務費
,一次小費,小費是原告自己願意給司機,但服務費是被強
迫收取,事實經過係第四天購物行程的時候,領隊過來跟原
告說要收每個人一千元的服務費,總共是六千元,當時人在
國外,而且又有長輩在,擔心不付的話會被丟包,所以就付
款,給司機的小費一千元是第五天上飛機前說可以任意給司
機小費,可是前一天已經給一次小費,又要原告再給一次。
㈥本件景點都有走,但是挪移景點第三天的下午跟晚上行程全
部在第二天都走完,第三天下午跟晚上全部空白,不參加自
費行程就只能回飯店休息,第四天原定下午的行程拉到第五
天上午,第四天下午就變成購物行程,被告刻意拉長購物行
程的時間。行程有更改應該要全部旅客同意,依照民法第五
百十四條之五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事由不能任意變更旅遊
內容,要變更必須所有團員簽名同意,這是為了增加自費項
目而變更行程,導致原告時間浪費的損失,還有旅遊活動不
具備原有價值的損失。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報名/收款單影本一件、國外個別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影本一件、被告行程表影本一件、泰國建議自
費項目一件、龍蝦餐廣告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雖主張在旅展購買系爭行程時有加贈龍蝦每人一隻,因
原告購買此商品是在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此行程在銷
售及實際操作後,在一百零八年五月份有旅客投訴龍蝦餐的
餐廳餐食不新鮮,故被告公司與泰國當地旅行社研究調整餐
食,泰國當地業者建議加價更改為水流蝦燒烤吃到飽,因水
流蝦一六八餐廳之蝦子均為新鮮的泰國蝦,價格比原本的龍
蝦餐還高,但為顧全旅客吃的品質,因此都調整為水流蝦燒
烤吃到飽,在出發前給旅客的行前說明會資料上已有註明,
此與法定原因解除契約無關(原龍蝦餐每人餐標三百九十九
元,水流蝦燒烤吃到飽每人餐標六百九十九元)。
㈡有關行程順序調整的問題,導遊在第一天接機時都有先跟客
人說明行程順序會依照實際狀況調整順序,原告當時並無提
出異議。原告所提順序調整是指在第二天跟第三天的行程,
因為原定第三天的按摩,導遊訂到的時間是在第二天,因此
將第三天的按摩調整到第二天先走,另外原告於旅展購買此
行程時,第三天並無皇家花園廣場及洋人步行街行程,被告
為了讓客人能玩的盡興而多安排這二個當地有名的夜間逛街
景點,導遊視現場實際狀況而做前後天的調整,並非有意去
做行程的順序更動。
㈢本團共十七位客人(七組報名成員),填寫旅客意見調查及
建議表共八份。其中關於:
⑴旅遊行程安排部分:三份問卷勾很好、二份尚可、二份不
好。
⑵隨團領隊部分:七份問卷勾很好、一份尚可。
⑶餐食安排部分:三份問卷勾很好、四份尚可、一份不好。
(其中旅客有人特別填:水流蝦不錯)。
⑷導遊解說部分:六份問卷勾很好、二份尚可。
⑸導遊服務部分:六份問卷勾很好、二份未勾選。
㈣原告如果針對導遊或領隊不滿意,其實不用給服務費,但原
告已經給服務費,被告於調解時也說,原告真的那麼不滿意
可以退一千元服務費,但大部分的團員其實是滿意導遊或領
隊的服務,至於原告所稱最後一天給司機小費,其實意思是
剩餘的泰幣零鈔帶回台灣也沒辦法花用,可以任意給司機的
意思,也沒有說金額多少。被告調解時也善意表示可以退費
龍蝦餐三百九十九元的費用,希望能夠用原告每人退一千三
百九十九元來和解,但原告不願意。
三、證據:提出龍蝦餐及水流蝦費用表影本二件、旅客意見調查
及建議表影本八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一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經本院依職權行使闡明權,原告當庭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購買系爭旅遊行程時被告以「加贈
龍蝦」作為主要推銷項目,然旅程中被告未告知原告,即擅
自更改餐食,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二十二條及不完全給
付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一千五百元,另被告擠壓行
程致不具備品質,應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七規定賠償原告
每人三千元,又造成時間浪費,被告應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
約第二十四條規定賠償原告每人三千元,並依國外旅遊定型
化契約第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服務費原告每人一千元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行程在銷售及實際操作後,因有
旅客投訴龍蝦餐的餐廳餐食不新鮮,故被告公司加價更改為
水流蝦燒烤吃到飽,行前說明會資料上已有註明,另導遊在
第一天接機時都有先跟客人說明行程會依照實際狀況調整順
序,原告當時並無提出異議,被告不僅完成所有行程,難認
擠壓行程及時間浪費,且增加旅展時所無的皇家花園廣場及
洋人步行街行程,導遊視現場實際狀況而做前後天的調整,
並非有意去做行程的順序更動,原告如果針對導遊或領隊不
滿意,當初其實不用給服務費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
:㈠龍蝦餐改以水流蝦替代,是否不合於約定之品質?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一千五百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行
程擠壓之損害每人三千元,時間浪費之損失每人三千元,是
否有據?㈢原告主張遭被告強迫每人給付一千元服務費,請
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甲方依
第五條約定繳納之旅遊費用,除雙方依第三十七條另有約定
以外,應包括下列項目:……九、服務費:領隊及其他乙方
為甲方安排服務人員之報酬。……。」、第二十二條規定:
「旅程中之食宿、交通、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
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同意甲方
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
擔。除非有本契約第十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情事,乙方不得
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未達成旅遊契約所定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事宜
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各該差額二倍之違約金。乙方應提
出前項差額計算之說明,如未提出差額計算之說明時,其違
約金之計算至少為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五。甲方受有損害
者,另得請求賠償。」、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
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
償。每日賠償金額,以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計算
。但行程延誤之時間浪費,以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前
項每日延誤行程之時間浪費,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
一日計算。甲方受有其他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次按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
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再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六、第五百十四條之七分別規
定:「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
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
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
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
者,並得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
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
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
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
旅遊營業人負擔。」;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
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告知將龍蝦餐更換為水流蝦,該
當不完全給付之事由云云,然按上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
二十二條規定,被告得依所訂相當之等級與內容給付原告,
被告雖未提供龍蝦餐,然以價格更高之水流蝦取代,業據被
告提出龍蝦餐及水流蝦費用表影本二件為證,參酌水流蝦價
值為六百九十九元,超過龍蝦餐之價值三百九十九元,難認
被告之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原告對於
行前已經收到更改後之行程資料並不爭執(參本院一百零九
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認被告係出團後臨時變更
而未盡說明義務,原告享用水流蝦又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
一千五百元之龍蝦餐費用,應屬無據;㈡原告另主張行程擠
壓不具備品質及造成時間浪費云云,然而:⑴原告對於系爭
行程所約定之旅遊景點均已完成乙節並不爭執(參本院一百
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行程表既沒有特別
約定旅遊景點必須至少停留多久,原告復未舉證停留時間有
何過短致欠缺合理性之情事,顯見被告並無任何國外旅遊定
型化契約第二十四條所稱延誤行程時間之情事,原告雖不滿
意行程之順序有所變動,但變更旅程順序與變更旅程內容不
同,此不生行程擠壓不具備品質之問題,又行程表已列載自
費行程,不參加自費行程時間將會空下來,亦非原告不可預
見之事,難認此係可歸責被告而延誤行程時間,造成原告時
間之浪費;⑵更進一步言,是否不合於旅遊品質或造成時間
之浪費,為個人主觀上之感受,據被告所提出八份旅客意見
調查建議表所示:就旅遊行程(含行程安排、觀光景點安排
)部分訴外人 陳施傑 、 陳正明 、 林敬貿 、劉世文、 蔡和原 、
楊先易 等人中,有四人均勾選「很好」、另有二人勾選「尚
可」,足堪認定被告就系爭旅遊行程已提出合於品質之給付
,原告僅空言主張旅遊未合品質及時間浪費,核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另主張遭強迫收取一千元服務費云云,然而:⑴原
告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問
:原告稱遭強迫收取每人新臺幣一千元服務費,係如何強迫
收取,能否說明?)是在第四天購物行程的時候,是由領隊
過來跟我們說要收每個人一千元的服務費,總共是六千元,
當時是人在國外,而且又有長輩在,擔心不付的話會被丟包
,所以就付錢。司機一千元是第五天上飛機前又說可以隨意
任意給司機小費,可是前一天已經給一次小費,又再要我們
給一次。」等語,可知原告係自行臆測不給付將遭丟包故而
支付,原告既未具體舉證證明領隊有何對原告行使強制手段
或言語,造成原告心理上之負擔,自無從認定有強制索取服
務費一千元之事實;⑵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八條第一項
第九款規定,團費包括服務費,故原告除給付團費外,確實
並無另行給付服務費之法律上義務,但於社會事實上,如旅
行社就團費部分未特別表明含小費,即表示旅行社雖出團派
領隊,但領隊恐難自旅行社取得報酬,故參團成員除非對領
隊服務非常不滿意,多半會於法律範圍之外,另行給付領隊
服務費,以免領隊做白工,此等給付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條
第一款所稱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原告依法不得請求返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每人八千五百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