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9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93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劉惠民
被   告  黃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重簡字第21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之其
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6日與大眾銀行訂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向大眾銀行借款150,000元,約定自借款期
間自撥款日起,按36期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清償
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若未按期繳
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4月
2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150,000元,
而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
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
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借戶明細為證,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