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林明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6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昌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明昌(下稱被告)罹患失智症,並伴有行為障礙乙情,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民國113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原簡上卷〉第41頁),復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關於被告目前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障礙致欠缺意思能力或辨識能力,如有欠缺,可否回復至正常人狀態,其函覆稱:「病患失智症導致日常事務處理問題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已受影響,難以回復至正常狀態。」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3年11月27日樂醫行字第1130010165號函暨醫師回函乙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63至65頁)。從而,被告因上開疾病而無從到院審理,自無從行使其刑事訴訟法上之陳述意見等權利,而有害其訴訟權之保障,實質上已無法進行訴訟程序,應屬因疾病而有不能到庭應訊之情事。另審酌全卷事證,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所定「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為維護被告在訴訟上之合法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案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