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8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東宸欣業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欽維
代理人 林書緯 律師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邱垂祿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承租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半段,嗣第三人 李逸倫 、大江家具有限公司所承租之系爭建物前半段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發生火災,因相對人未將系爭建物原有之門洞及廊道依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以防火材料或磚牆施作防火隔間,致系爭建物前半段發生火災時,火勢由系爭建物原有之門洞及廊道延燒至聲請人所承租之系爭建物後半段。因聲請人向第三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災險,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約理賠後已對相對人及其他侵權行為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判決相對人應與其他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256萬5,899元,聲請人亦對相對人及其他侵權行為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81號審理中。惟相對人於113年7月8日將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鍾竺明 ,顯已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法聲請將相對人財產於4,553萬7,79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固主張相對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於鍾竺明名下乙情,並提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壢登字第137940號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欲為釋明。然前述土地登記謄本無從據此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因此,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大致相信異議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狀態等假扣押之原因。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均有委任代理人到庭,相對人亦未有逃匿無蹤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說明,應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