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123號
原 告 鄭承慶
鄭清河
被 告 許崇榮 即百林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自民國108年8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許
崇榮即百林工程行在高雄市○○區○○路○○○號擔任水泥工
,約定日薪:原告鄭承慶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300元、原
告鄭清河為每日1700元,詎被告於108年9月9日工程結束
後,竟積欠原告鄭承慶工資1萬6100元、原告鄭清河1萬19
00元尚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積欠工資。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承慶1萬61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清河1萬1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許崇榮即百林工程行於107年12月15日業經
國稅局核准暫停營業至108年12月14日止,被告並無與原告
二人、 陳勇全 之間有任何僱傭關係,被告於106年時,在前
鎮加工區工作認識陳勇全,原告二人自108年8月7日起至
同年9月9日受雇於陳勇全在擔任水泥工,積欠原告二人工
資,上開施工期間係在被告暫停營業期間,被告並未簽立高
雄市○○區○○路○○○號工程承攬合約,該工程承攬合約之
承包商(即乙方)代表人陳勇全並非被告負責人,陳勇全並
無代表被告簽署合約之權利,且工程承攬合約所記載之陳勇
全身分證字號不正確,疑似蓄意寫錯,況工程承攬合約之承
包商(即乙方)只有「百林工程行」印文,並無負責人「許
崇榮」印文,故該工程承攬合約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參與
相關工作,就該工程承攬合約亦不知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二人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在高雄市○○區○○路○○○號擔
任水泥工等語,固據其提出陳勇全名片、日曆紀錄、工程承
攬合約等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93至97頁)
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上僅有
陳勇全之簽名,並無被告許崇榮之簽名,且各期工程款之簽
收人亦為陳勇全,並非被告許崇榮受領,此有工程承攬合約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可考,參以原告自承陳勇
全打電話聯絡渠等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工作,陳
勇全在本件工地發落工作,渠等在施工時沒有看到被告到施
工現場,只看到陳勇全等語(見本院卷第82、127頁),足
見該工程承攬合約係陳勇全簽立並履行,並非被告簽立並履
行,況查,原告二人並未參與被告承包之其他工程,僅於10
8年8月7日至同年9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號
從事水泥工之工作,而被告早在107年12月15日業經國稅局
核准暫停營業至108年12月14日止,被告並於108年11月18
日歇業,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7年12月25日函
、被告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51、77頁)可證,則原告
主張其等受僱於被告乙節,顯然有疑。至原告固提出陳勇全
印有百林工程行及統編之名片1紙(見本院卷第21頁),並
指稱該名片係陳勇全交付予原告,伊認為陳勇全與被告有關
係等語,然原告二人僅以陳勇全所交付之名片推測陳勇全為
被告之現場負責人,並未實際向被告求證,實難僅以陳勇全
名片作為有利之原告之認定。又證人陳勇全雖經本院通知後
未到庭,惟高雄市○○區○○路○○○號之工程承攬合約業經
原告提出在卷,已足認陳勇全為簽立及履行該工程承攬合約
之人,並非被告,故已無再調查陳勇全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二人與被告間不具有勞動契約、僱傭關係甚
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1萬6100元、1萬1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