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呂財清
訴訟代理人 李岳榳
李川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肆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九千一百八
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呂財清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十時二十八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巷與基隆路一段一七二巷口處,因左方車不讓右
方車先行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東京公司)所有、訴外人 謝睿勝 駕駛車號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該車損壞,
案經報請臺北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古翔 予處理
在案。
㈡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出廠,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
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止,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
公司所有系爭汽車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甲式),雙方約定
保險契約即依新車車價七十六萬九千元,每年折舊百分之十
五計算,核定其保險金額為四十萬一千元,依兩造保險契約
第十一條之約定,當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
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以下
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原告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
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未滿一個月者折舊率百分之二、
賠償率百分之九十八;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折舊率百分
之四、賠償率百分之九十六;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折舊
率百分之六、賠償率百分之九十四;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
者折舊率百分之七、賠償率百分之九十三;四個月以上未滿
五個月者折舊率百分之八、賠償率百分之九十二;五個月以
上未滿六個折舊率百分之九、賠償率百分之九十一;六個月
以上未滿七個月者折舊率百分之十、賠償率百分之九十;七
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折舊率百分之十一、賠償率百分之八
十九;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折舊率百分之十二、賠償率
百分之八十八;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折舊率百分之十三
、賠償率百分之八十七;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折舊率
百分之十四、賠償率百分之八十六;汽車十一個月以上未滿
十二個月者折舊率百分之十五、賠償率百分之八十五。」。
㈢原告承保系爭汽車於車禍事故後,初步勘估修復費用達三十
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工資五萬四千零四十四元、零件二十
三萬九千零六十四元、烤漆二萬零四百十二元),已達保險
金額扣除保險期間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即二十九萬四
千七百三十五元以上「(401,000-401,000×2%)×3/4=
294,735」(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
過月數末滿一個月者之折舊率為百分之二),認定無修復價
值,原告即依保險契約約定,於該車報廢後賠付訴外人統一
東京公司三十九萬二千九百八十元(即該車保險金額乘以賠
償率百分之九十八後所得之金額(401,000×98%=392,980
),扣除車輛殘體拍賣金額三萬三千八百元,原告實際賠付
金額三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㈣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無意見,本件已
經有鑑定及覆議報告,結論都是被告負擔肇事主因,訴外人
謝睿勝負擔肇事次因;原告願以二十五萬元和解,至於被告
雖稱願以十二萬元左右和解,但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得以十
二萬元和解的授權,請法院依法判決。
三、證據:提出保單影本一件、訴外人謝睿勝駕駛執照及系爭汽
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車損照片影本數紙、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
本二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保險契約條款影本
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一件、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一件、報廢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願意以十二萬元左右和解;對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無意見;本件應考量訴外人謝睿
勝的肇事責任降低被告賠償金額。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及被告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區
○○○路四段五五九巷與基隆路一段一七二巷口處,屬本院
轄區,故本院具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記載系爭汽
車新車車價為七百九十六萬元,嗣於本院一百零九年三月十
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更正系爭汽車新車車價為七十九
萬六千元,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保單影本一件、訴外人謝睿
勝駕駛執照及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車損照片影本
數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
、保險契約條款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影本一件、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一件、報廢車買
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復有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
市警交分字第1083013874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二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二件、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登記當事人登記聯單二件、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二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照片黏貼記錄表一件(共六頁)在卷可稽,足堪信
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又數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處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
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經查,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載明:「A車
(即被告)1.於數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足見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
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為本件肇事主因,而原告承保之系爭
汽車涉嫌超速行駛,則為肇事之次因,是以被告及訴外人謝
睿勝就本件事故應各負百分之七十及三十之責任。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
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
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
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於數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
先行之過失致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
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估價若予修理需以三
十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中二十三萬九千
零六十四元部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㈡依行政
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租
賃小客車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
六十九,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出廠,至
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為四年
,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二十三萬九千零六十四元部分
,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三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加
上工資五萬四千零四十四元、烤漆二萬零四百十二元,屬必
要之修理費用,故系爭汽車車主統一東京公司若無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其得對被告主張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僅為十
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計算式:37,899+54,044+20,412
=112,355);㈢原告雖主張依原告與訴外人統一東京公司間
保險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本件修復費用已達保險金額折舊後
數額之四分之三以上,認定無修復價值,以原告賠付保額扣
除系爭汽車殘體拍賣價金,被告應賠償三十五萬九千一百八
十元云云,惟原告係基於保險代位主張系爭汽車車主之權利
,其得對被告主張之權利範圍並不逾越系爭汽車車主,原告
係因前揭原告與訴外人統一東京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方為約定
金額之賠償,該約定金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主張系爭汽車無法修復,被告應賠
償三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元,核屬無據。
六、原告所承保系爭汽車駕駛人即訴外人謝睿勝就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亦應承擔謝睿勝之與有過失
,原告僅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九元: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
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前所述,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七
十,而訴外人謝睿勝就損害之發生亦有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
任,原告既屬保險代位求償,自需承擔此部分過失相抵,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九元
(計算式:112,355×0.7≒78,64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
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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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88,215│239,064×0.369=88,215│150,849│239,064-88,215=150,849│
├──┼───┼───────────┼────┼───────────┤
│2│55,663│150,849×0.369=55,663│95,186│150,849-55,663=95,186│
├──┼───┼───────────┼────┼───────────┤
│3│35,124│95,186×0.369=35,124│60,062│95,186-35,124=60,062│
├──┼───┼───────────┼────┼───────────┤
│4│22,163│60,062×0.369=22,163│37,899│60,062-22,163=37,899│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