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231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炳坤
訴訟代理人 莊亞玲
陳舒 亦
被 告 場所技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燁 (原名 陳懿 )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罰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
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七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場所技研有限公司承接原告委託辦理一○八年度文書
資料建檔及掃描作業,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履約,因履約
質量不佳,嚴重影響公文收發和檔案管理作業正常運行,故
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終止契約。
㈡因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一月至三月履約期間未達最低件數、未
達最低派駐人力、抽檢疏漏錯誤等,扣罰金額總計為四十五
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經扣抵被告完成的金額四十一萬零六
百二十五元後,尚有四萬五千九百二十七元罰金未繳納,計
算式:456,552-410,625=45,927。因為扣款的金額超過應
得金額,所以被告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款項。
㈢又被告未依契約第八條第十二項第一目與派駐員工訂立勞動
契約並報送機關備查,且未依第二目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勞
工退休金及健康保險,依第八目規定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共
計罰六十六點,每點以五百元計算,共計罰款三萬三千元。
㈣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原告分別於一
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北市社秘字第1083063236號函、一
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社秘字第1083067556號函通知被
告,皆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㈤茲將被告未依約履行之影響,說明如下:
⑴影響民眾權益,造成機關因行政怠惰需負損益賠償責任:
①多項福利補助金額計算乃自民眾申請日起算,不溯及既
往(如育兒津貼),若延遲收文錄案,嚴重影響補助民
眾金額。
②社福團體經費核銷撥款案件眾多,若延遲收文錄案,影
響社福機構補助款項收訖時間,嚴重影響弱勢補助對象
權益。
③民眾遭遇緊急突發事故申請急難救助金或危機家庭兒少
緊急生活扶助等補助,可謂是救命錢,辦理時效僅有五
天(含假日),收文人員須於收受民眾申請文件後立即
錄案交付承辦單位審核辦理,若有延遲,將嚴重影響民
眾生計,危及生命財產安全。
④強制執行公文時效係以民眾收到公文開始起算,若延遲
繕發,則影響當事人法律權益。
⑵影響緊急公務處理:
①緊急案件均有既定期限,如未能於當日收文錄案,則影
響後續辦理時間,嚴重降低行政效能,例如議員協調會
議案件常於前一日送至機關,若未即時錄案交付辦理,
將影響民眾權益甚鉅。
②緊急案件開會(會勘)通知單常於前一日始能送發,如
無法於前一日發出,影響行政業務之推動。
⑶排擠機關人員既有工作:未能即時完成公文編目上架,做
有系統的存放保管,致使機關辦理檔案調閱時,完成一件
公文調閱時間由三分鐘增至二十至三十分鐘,降低工作效
率,耗事費時,排擠機關人員既有工作,延遲完成期限,
影響工作績效。
⑷增加機關場地行政成本:庫房未處理案件堆積如山,造成
空間阻塞,無空間置放新進檔案,需另覓場地存放,增加
機關行政成本。
㈥當天被告人員沒有登錄完成,就變成正職人員必須收尾,否
則就會發生影響,原告因而多支出正職人員之加班費;扣罰
是依據契約結束後一次驗收,非分期驗收或部分驗收,所以
違約金是以契約總價金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查驗總數大概只
有不到百分之一的件數,如果查驗件數錯誤很多,就表示很
嚴重,因為亂做速度就會很快,所以才會罰高額的違約金,
亂做對時效跟公文品質都有很大的影響。
㈦依據兩造間委託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契約的上限金額
是三百八十萬元,另依契約書第三條、第七條約定,契約期
間是一年或上限金額用完;被告違反自己承諾的改善期限,
原告予以計罰點數,並沒有不相當,這些期限都是工作會議
時被告承諾的期限;依據契約書第十八條第八項約定,違約
金以契約總價金三百八十萬元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故一年
期間違約金上限為七十六萬元,本件被告僅做三個多月就終
止契約,被告雖抗辯應以每月違約金上限比例計算,但原告
認為還是應該照契約約定,其他請法院依法判決;契約終止
前原告正職人員就已經在加班,終止後也是在加班,至於沒
收履約保證金是契約第十六條的規定。
三、證據:提出終止契約簽辦資料影本一件、執行金額及罰款金
額抵扣說明表影本一件、一至三月核銷簽辦、憑證資料影本
一件、驗收結算資料影本一件、委託契約書影本一件、被告
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件、扣罰款
項依據及計算說明表一件、勞動契約逾期未報送計罰說明一
件、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健保無加保情形計罰說明一件
、未處理案件堆積照片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查本件採購契約約定倘被告公司人員未達最低派駐人力,每
人每日扣款二千元;又未完成契約規定完成之件數,或未於
下班前完成原告於下午四時三十分前派交之案件,均按未完
成之件數,每件依決標單二倍扣款。故倘被告派駐人力不足
,致未完成規定之件者,除該未完成之件數不能請求報酬外
,每人每日扣款二千元,每件再依決標單價二倍扣款。其金
額達被告履約完成可得之對價數倍以上,顯有過高之情事。
㈡又原告往往於每下午四時三十分前後派當日之收文案件,卻
強令被告須於該日下班前完成收文建檔之程序,實不合理;
尤其每件須再依決標單價二倍扣款,顯亦有過高之情事。
㈢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至三月履約完成文書建檔之金額為四
十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均遭原告以應為前述扣款為由,完
全未給付被告,反而還要扣罰,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實有過
高之情形應予酌減。
㈣原告主張各月份依本件採購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扣罰之違約金
,金額分別如下:
⑴一百零八年一月份,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扣罰違約金十
二萬三千七百三十六元,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扣罰違約
金十二萬元。
⑵一百零八年二月份,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扣罰違約金十
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扣罰違約金
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
⑶一百零八年三月份,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扣罰違約金五
萬八千五百零六元,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扣罰違約金一
萬五千元。
㈤依本件採購契約第十三條第八項約定:「違約金為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再依採購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本採購契約採總價決標
,……並以實作數量結算。」,同條第二項約定:「每月依
決標單價件計酬核實給付一次。」,以及於被告開始履約後
,原告亦按結算執行金額及扣罰金額等事實,本件採購契約
第十三條第八項約定之違約金總額上限,自應依每月執行金
額總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實際履行完成四十一萬零六
百二十五元之工作,但扣罰金額居然達到四十五萬六千五百
五十二元,被告執行工作不僅完全沒有領到任何對價,還被
沒收履約保證金五萬元,現還遭提告給付扣罰金,完全不合
理也違反契約約定。
㈥本件被告一月份執行金額為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七元,依據
前述說明,違約金上限應為二萬五千零五十七元;二月份執
行金額為十萬四千一百零七元,違約金上限應為二萬八千二
百一十四元;三月份執行金額為十八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
違約金上限應為三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一至三月份合計為
八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逾上述金額之部分,原告即不得再
行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
㈦原告主張依本件採購契約第九條約定扣罰之違約金,尚乏其
依據:
⑴原告或謂其曾對被告派駐人員進行抽檢,每件疏誤應依決
標單價十倍扣款,合計扣款九千四百三十一元。惟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派駐人員完成之工作究竟有何疏誤之情事
,自不得僅憑原告單方之陳述,逕行主張應扣款九千四百
三十一元。
⑵且本件採購契約第九條約定,抽檢結果有疏誤者,每件依
決標單價十倍扣款,其金額顯亦有過高之情事。
㈧原告主張依本件採購契約第八條約定扣罰之違約金,尚乏其
依據:
⑴原告於二月二十二日以被告未提送派駐人員勞動契約計罰
十點後,隨即於三日後即同月二十五日再以被告未提送派
駐人員勞動契約計罰十點;嗣於四月八日及十日又以被告
未提送勞動契約各計罰十一點及四點;先後在二月份與四
月份,不到三日內就同一事由連續計罰,查本件採購契約
固約定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得連續計罰,然原告所定改善
期間顯不相當,二月二十五日及四月十日應不得計罰十點
與四點。
⑵又三月八日既非原告限期改善後之期限,原告仍以未改善
而連續計罰,自無理由;且原告於二月二十五日不足二點
一二五人、三月八日不足零點五人而分別依據採購契約第
十三條扣罰違約金,於本訴訟中再重複扣罰,顯有不當。
三、證據:提出採購契約節本影本一件、各月份執行金額與逾期
違約金上限明細表一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 陳雪慧 變更為蔡炳坤,並
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九十七頁),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
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
、第四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又當事人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
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
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定有
明文。經查:⑴本件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當庭具狀
提出反訴,因反訴主請求金額四十一萬六百二十五元超過小
額訴訟十萬元之限制而當庭先行撤回反訴,並經原告同意被
告撤回反訴(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⑵被告於一百零八年
十二月十三日再次具狀提出反訴,並以主請求金額十萬元主
張權利,然本訴及反訴金額合計仍然超過小額訴訟十萬元之
限制,故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再次當庭具狀撤回反
訴,原告對被告撤回反訴沒有意見(參本院卷第一一九頁)
;⑶基上,被告兩度提出反訴又兩度撤回反訴,符合前揭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一月至三月履約期間
未達最低件數、未達最低派駐人力、抽檢疏漏錯誤等,扣罰
金額總計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經扣抵被告完成之金
額後,尚有四萬五千九百二十七元罰金未繳納;又被告未依
約與派駐員工訂立勞動契約並報送機關備查,且未依法投保
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及健康保險,應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共計罰六十六點,每點以五百元計算,共計罰款三萬三千元
,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經原告催討
皆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
款項及法定利息云云。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實際履行完
成四十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之工作,但扣罰金額居然達到四
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被告執行工作不僅完全沒有領到
任何對價,還被沒收履約保證金五萬元,原告再為本件給付
扣罰金之請求,扣罰違約金實屬過高,完全不合理也違反契
約約定,明顯超過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上限等語置辯。兩造對
於原告終止契約時,被告已完成四十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元金
額之工作,並曾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五萬元並無爭執,兩造
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以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一月至三月履約
期間未達最低件數、未達最低派駐人力、抽檢疏漏錯誤等,
扣罰金額總計為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是否有據?是
否有扣罰違約金過高之情事?㈡原告以被告未依約與派駐員
工訂立勞動契約並報送機關備查,且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
勞工退休金及健康保險,應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三萬三千元,
是否有扣罰違約金過高之情事?㈢原告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扣罰金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及法定利息,是否
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原告依約固得對被告扣罰違約金,然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予酌
減,原告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再對被告為本件給付扣罰金之
請求,應屬無據:
㈠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
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
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兩造契約
第十六條第三款約定:「契約經依第一款約定或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
保證金……。」,第十八條第八款約定:「本契約及所含文
件約定之各項違約金,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第四條減價收受
、第八條勞工權益保障、第十三條逾期違約金所定之違約金
外,餘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
限,且不計入第十四條第十六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
第八條第十二項第八目約定:「機關發現廠商未依約履行保
障勞工權益之義務……依本目約定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其
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第十三條第八
項約定:「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以契
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第三條第一款約定:「本採
購契約採總價決標,……並以實作數量結算。,招標公告之
預算金額即契約之上限金額為三百八十萬元……」,同條第
二款約定:「每月依決標單價按件計酬核實給付一次。」。
㈡原告主張自一百零八年一月至三月間,依據兩造契約第十三
條第一項(未達最低履約件數扣款)、第八條第十五項第二
款、第十三條第二項(未達最低派駐人力扣款)、第九條第
十項(抽檢疏漏錯誤扣款)之約定,對被告扣罰四十五萬六
千五百五十二元,另依據兩造契約第八條第十二項(未依約
與派駐員工訂立勞動契約並報送機關備查等扣款)之約定,
對被告扣罰三萬三千元,均有契約約定內容得為依據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終止契約簽辦資料影本一件、執行金額及罰
款金額抵扣說明表影本一件、一至三月核銷簽辦、憑證資料
影本一件、驗收結算資料影本一件、委託契約書影本一件、
扣罰款項依據及計算說明表一件、勞動契約逾期未報送計罰
說明一件、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健保無加保情形計罰說
明一件、未處理案件堆積照片三張為證,足堪信為真實。
㈢惟查:⑴就一般客觀事實而論,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
之影響包括影響民眾權益,造成機關因行政怠惰需負損害賠
償責任,影響緊急公務處理,排擠機關人員既有工作,增加
機關場地行政成本云云,然原告自承當天被告人員沒有登錄
完成,就變成正職人員必須收尾(參本院卷第九十一頁),
終止前就已經在加班了,終止後也是在加班(參本院卷第一
二一頁),顯見被告雖有原告主張之違約情事,但原告之正
職人員本來就需加班,並非因被告未依約履行之故方必須加
班,且被告之人員畢竟有分擔原告正職人員的一部分工作,
難認全無貢獻;⑵就社會經濟狀況而論,原告雖不滿意被告
之履約狀況而終止契約,但被告為履行契約派駐人力,縱未
達到最低履約件數及最低派駐人力,仍然必須支出相當成本
,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本件扣罰金,並未考量前揭被告支出
相當成本之社會經濟事實;⑶就原告所受損害而論,原告雖
稱被告影響民眾權益,造成機關因行政怠惰需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但實際上並無舉證任何實際案例證明被告於一百零
八年一至三月的履約期間,造成哪些民眾具體受害而求償,
且兩造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每月依決標單價按件計酬核
實給付一次」,原告若按月核實按件計酬,兩造間不會至被
告履行三個月後方出現爭議,原告若真受有損害,亦應分擔
部分責任;⑷基上,被告之履約對於原告正職人員之工作分
擔縱屬有限,但仍非全無貢獻,原告卻扣罰違約金導致被告
支出相當成本執行工作,不僅完全沒有領到任何對價,還被
沒收履約保證金五萬元,原告扣罰違約金確屬過高;⑸經核
本件兩造契約第三條第一款約定本件金額上限為三百八十萬
元,契約期間一年,依兩造契約第十八條第八款、第八條第
十二項第八目及第十三條第八項之約定,原告一年得收取違
約金上限為契約總價金百分之二十即七十六萬元(計算式:
3,800,000×20%=760,000),惟本件被告履行兩造契約僅
三個月,即遭原告終止契約,違約金上限依被告履行契約期
間(即三個月)比例計算,應為十九萬元始為合理(計算式
:760,000×3/12=190,000),原告主張違約金四十五萬六
千五百五十二元實屬過高,故本件原告主張沒收被告五萬元
之履約保證金後,再以違約金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抵
扣被告已完成工作之金額四十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元,餘額四
萬五千九百二十七元再加計兩造契約第八條第十二項第八目
之三萬三千元罰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七萬八千九百
二十七元及法定利息,其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八
千九百二十七元及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