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淨重貳點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六號被告 張俊明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六包(淨重共二‧八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檢察官誤載第一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檢察官漏載銷毀)等語。經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毒品安非他命,沒收並銷毀之,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