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元,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陳述:緣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因參加「台北市萬華區大理社區發展協會」之老
人會而認識被告,雙方乃進一步交往,在交往過程中,被告向原告表示其無力清償所欠世華銀行五十一萬元貸款,請原告代其清償,相對條件是被告願陪伴原告唱歌聊天並照顧原告三餐生活及起居。原告如被告所請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拿出現金五十一萬元代償被告上開貸款,詎被告於原告代償後,竟避不見面,拒不依約履行其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使原告損失該五十一萬元及利息,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經檢察官以係純屬當事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
證據:提出存款簿內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之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緣被告於八十九年二年間,在台北市萬華區大理社區發展協會之老人會認識原告
,之後原告經常藉機親近被告,每次要求被告乘騎機車載伊回家,日久生情,進而邀被告與其同居,但為被告所拒。從此開始對被告非禮,毛手毛腳。嗣經被告查知其已有妻、妾,被告乃婉拒原告之美意,但原告一再苦苦要求被告充任其老三,並主動為被告解決財務上之困境,因此雙方開始發生性關係。經過一段時間(含發生性關係,次數太多,無法詳記),原告主動為被告付了四十七萬元,連同被告之四萬元,合計為五十一萬元之房屋貸款,此乃事實發生經過。
㈡原告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於發生性關係後)心甘情願為被告償還銀行貸款,因
之,其四十七萬元應屬贈與被告,原告主張被告答應陪其唱歌、聊天並照顧其三餐與生活起居,絕非事實。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不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問題。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之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因參加「台北市萬華區大理社區發展協會」之老人會而認識被告,雙方乃進一步交往,在交往過程中,被告向原告說其無力清償所欠世華銀行五十一萬元貸款,請原告代其清償,相對條件是被告願陪伴原告唱歌聊天並照顧原告三餐生活及起居。原告如被告所請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拿出現金五十一萬元代償被告上開貸款,詎被告於原告代償後,竟避不見面,拒不依約履行其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使原告損失該五十一萬元及利息,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於發生性關係後心甘情願為被告償還銀行貸款,因之,其代償之四十七萬元(原告主動為被告償付四十七萬元,連同被告之四萬元,合計始為五十一萬元)應屬贈與被告,原告主張被告答應陪其唱歌、聊天並照顧其三餐與生活起居,絕非事實。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不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提出現款五十一萬元代償被告對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貸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款簿內頁之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就原告有代其償還貸款乙節固不爭執,但抗辯貸償之金額僅為四十七萬元。惟原告確為被告代償五十一萬元銀行貸款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其被訴詐欺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其委任之辯護人 賴玉梅 律師到庭陳稱「貸款五十五萬元, 鍾女 有拿四萬給許某」等語時,其在場並未加反對,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亦具狀答辯「..因此許先生開始與答辯人發生性關係。數次後,許先生主動為答辯人付了新台幣五十一萬元之房屋貸款」等語,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九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九號刑事偵查卷宗查證屬實,被告嗣雖改稱原告係代償四十七萬元,連同被告之四萬元,合計始為五十一萬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即難採信。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其代償貸款之相對條件,是被告願陪伴其唱歌聊天,並照顧其三餐生活及起居,惟⒈按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約定由其代被告償還上開貸款債務五十一萬元,被告則應陪伴其唱歌聊天,並照顧其三餐生活及起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亦未舉證以為證明,即難據認於原告貸償貸款債務後,被告負有陪伴原告唱歌聊天,並照顧原告三餐生活及起居之作為義務;⒉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固分別定有明文,但債權人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之義務、其給付業已遲延、其因而受有之損害、並該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等情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就被告之給付義務、該給付定有期限(如未定有行期限,是否業經催告)、該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並其因而受有之損害(被告之作為義務並非返還該五十一萬元,則原告主張以該五十一萬元加計遲延利息,作為其損害,亦有誤會)等均未舉證以為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應駁回其請求。
⒊又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原告於本件是否併依贈與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亦陳明「請求權基礎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及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於本件不依據附負擔之贈與之相關規定來主張。」,併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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