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晚間十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友人共酌,約飲下一瓶高梁酒後,其意識模糊不清,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同日晚間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八A─三三四一號安倉營造公司所有之小貨車,由臺北縣中和市往永和市方向行駛, 嗣行 經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時,原應注意同向二車道進入另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因飲酒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撞及同向行駛之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左前方葉子板,嗣其肇事後竟未停車,仍繼續行駛,甲○○乃自後追趕,於追趕至中山路二段四一九號時,乙○○再度撞擊甲○○上開車輛左後車門,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至現場處理,測得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審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且其於上開車禍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時,其酒精濃度測試呼氣值達0.八八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乙紙附卷可證,是本件被告酒醉無照駕車,嗣並因而肇事,顯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經告訴人甲○○一路按喇叭追趕至中山路二段四一九號時,微靠內側,示意被告停車時,其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繼續向前行駛,撞擊告訴人甲○○上開車輛左後車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當庭撤回告訴,是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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