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三號),本院認為不宜,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之「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新莊服務站(下稱歌林公司)購買歌林牌電視機(規格型式為29C—X6○TW)一台,雙方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四百元,除頭期款三千四百元外,其餘款項分十三期給付,並約定每月一期,須繳交分期款二千五百元,於每月十五日前繳付,且標的物應置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十樓之約定處所,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歌林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丙○○於占有上開電視機之後,僅給付前六期分期款一萬五千九百元,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之第七期起,即拒不給付其餘款項一萬七千五百元,並於八十八年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電視機出賣予不明之友人,使債權人歌林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歌林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歌林公司代表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在右揭時地有與被害人歌林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前開電視機一台,且除頭期款外僅各給付前六期分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係故意不續繳分期款且將上開電視機出賣予不明第三人,辯稱:其因搬家才未續繳其餘款項,又前開電視機係替 王秀愛 購買,其僅為名義上買受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歌林公司代理人乙○○在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簽章之歌林電器製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含本票一紙)、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傳票各一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偵查卷可稽,又被告在偵查中已自承該電視機已拿給朋友抵債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三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雖於本院審理中另稱該電視機係替王秀愛購買且可能是 王女 在八十八年間某日拿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惟被告依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既係該契約之名義上買受人,縱使如被告所言王秀愛乃實質買受人,然被告既與被害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表示願遵守契約雙方約定條款,即負有按期繳付分期價款,即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義務,詎被告竟違背上開義務,未經債權人歌林公司同意,逕自私下將標的物之電視機出賣予第三人,嗣又未繼續按期繳納分期價款,以此圖得出賣電視機之價金及延遲付款之不法利益,並致債權人歌林公司追討無著受有損害,被告仍不能脫免其罪責。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其已清償所欠歌林公司之款項,有債務清償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歌林公司代理人乙○○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亦向歌林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洗衣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誤載為電冰箱)一台【規格型式為BW—1○○8P(K)】,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分別為一萬九千三百元,除頭期款為二千二百元外,其餘款項分十期給付,並約定每月一期,須繳交分期款為一千九百元,於每月十五日前繳付,且標的物應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十樓,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歌林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丙○○於占有上開洗衣機之後,僅給付前六期分期款一萬一千七百元,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之第七期起,即拒不給付洗衣機其餘七千六百元之剩餘款項,並於八十八年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洗衣機遷移,使債權人歌林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歌林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惟查,依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該洗衣機之約定存放地點原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十樓之王秀愛住處,嗣八十八年間某日該洗衣機隨同王秀愛從上開地點搬家遷移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三樓,被告即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務人隨即向債權人歌林公司陳報,並經歌林公司同意後,將該洗衣機之約定存放地點改為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三樓,此為歌林公司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故被告既已徵得債權人歌林公司同意,即無何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該洗衣機遷移至他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ZH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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