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街○○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結婚,結婚之初,雙方尚能相敬如賓,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 王鄭昇 。然七十四年以後,被告即經常酗酒,終日無所事事,原告加以勸告,被告除惡言相向外,亦常對原告施以拳腳,惟原人仍百般容忍。七十四年七月初,被告更因細故毆打原告,致原告上唇裂傷、右眼眶淤傷,此有原告於醫院之驗傷單為證。原告在心灰意冷之下,遂收拾行李,離開被告。
(二)原告與被告分居後,隨即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向鈞院訴請判決離婚,惟因原告當時僅能提出一次傷害證明而遭駁回。此後被告便氣焰高漲、變本加厲,經常至原告之工作處所冷言冷語,諷刺原告奈何不了伊,有本事原告可再去告伊等語,致原告屢更換工作與住所,精神上飽受虐待,迄今仍不敢返回與被告共同居住。
(三)又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被告曾與原告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惟嗣後因被告身分證遺失尚未申請補發,而無法與原告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基此亦可證明兩造間已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思。
(四)末查被告酗酒後動輒辱罵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有不能忍受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況原告自七十四年間與被告分居,被告非旦從未有接原告回家之意思,反而至原告之工作處所滋擾,迄今十四年間,二人從未有共同居住之事實,此亦為被告所自認。復且兩造亦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基此,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實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被告同意離婚,兩造所生子女也同意由原告監護,被告確實有打過原告,兩人已經分居十幾年,今年也簽了離婚協議書,被告也希望結束這段婚姻關係。
理由
一、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承認,自應認定屬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⑴原告主張自七十四年以後,被告即經常酗酒,終日無所事事,亦常對原告施以拳腳,七十四年七月初,被告更因細故毆打原告,致原告上唇裂傷、右眼眶瘀傷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可信為真。⑵又兩造自七十四年間分居後,迄今長達十四年之期間,二人從未有共同居住之事實,且兩造亦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惟嗣後因被告身分證遺失尚未申請補發,而無法與原告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離婚協議書一份附卷可稽。⑶按婚姻關係本應建築在共同生活之基礎上,被告上開言行,顯已破壞夫妻相處之道,並使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參以兩造已分居長達十四年,復於今年四月十九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依一般社會常情言,兩造之婚姻確已生明顯破綻,而已達無法挽回之程度。若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亦無法改善兩造婚姻關係,且徒增兩造精神上痛苦及生活上之困擾與衝突,更可能製造社會問題。且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告當庭亦表示同意,足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因與前述依被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請求係屬擇一之法律關係,本院既認定如前之事由,因而判決准兩造離婚,則本件請求離婚之目的已達,自毋庸就其餘離婚之事由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B書記官王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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