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先後多次,在臺北縣○○鎮○○街之八二樓之二租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端點火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文化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甲○○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九號裁定,再次送觀察、勒戒,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定甲○○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且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渠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一小包,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品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公克││││││├───┼───────────┼───────┼───────────┤│二│吸食器│一個││├───┼───────────┼───────┼───────────┤│三│玻璃球│一個││├───┼───────────┼───────┼───────────┤│四│殘渣袋│三個││├───┼───────────┼───────┼───────────┤│五│分裝管│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