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臺北市○○區○○路三段八十三號二樓之二冠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神公司)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連續侵占創億理財顧問有限公司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交付之貨款,計新臺幣十四萬元,供己花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下旬離職前,趁公司相關人員未注意之際,竊取冠神公司所有內載保險業務應用軟體硬碟一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起訴時」,係以檢察官以函送審判之起訴書正本,送達法院收發室之日期為準(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六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七十八號提案之審查意見及原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台66刑㈡函字第○九五四號函)。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即遷入設籍於桃園縣○○鄉○○村○○○街○○○號四樓,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附卷可稽,而本件起訴時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此亦有本院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乙○吉明八九偵字第一八九六四號函之收狀戳足憑,是被告於起訴時已無住居所在本院管轄區域;而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地即創億理財顧問有限公司、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冠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分別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臺北市○○區○○路四段八十五號十一樓及臺北市○○區○○路三段八十三號二樓之二,此經告訴人之代表人丙○○到庭陳述屬實,復有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足佐,則本案之犯罪地亦分屬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犯罪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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