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甲○○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起,先在自由時報刊登分類廣告,並以〔0二〕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招攬需錢孔急之人前來借款,其間,乙○○因子女註冊等家庭開銷急需用款,得知上開聯絡電話後,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向甲○○告貸新台幣〔下同〕肆萬元,由甲○○送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四樓乙○○住處,並預扣壹期之利息捌仟元,實貸參萬貳仟元,『約定』上開『借款』之利息,每拾天為捌仟元,『月利率』為佰分之柒拾伍,『年利率』為佰分之『玖佰』,乙○○另交付其同居人 邱朝枝 之國民身分證壹枚並簽發面額均為肆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本票貳張與甲○○作為擔保,甲○○復於同年十九日向乙○○收取第貳期利息捌仟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乙○○無力繳納高額利息,要求緩期,甲○○不允,要求高女須按期付利息,乙○○不堪重利盤剝,乃報警處理,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甲○○至乙○○住處欲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前開本票二張及邱朝枝之國民身分證一枚。
貳、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訊據被告甲○○,供稱:「...當時乙○○說要借錢。」、「我當時付給乙○○伍萬元。」、「我不服,我真的借他伍萬元。」、「我沒有借錢給邱朝枝。」、「沒有〔向乙○○拿二次八千元的利息〕」、「沒有〔其他人參與本案〕,也沒有什麼老闆,這隻電話是我買的,當時乙○○打電話過來。」、「 楊勝欽 沒有經營,我也沒有經營。」、「我住在這地方不平靜,乙○○在之前也有說要還我錢,但一直都沒有還我錢。」、「我確實沒有做這些,我無法認同這個罪。」〔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乙○○說的不實〔在〕,他〔乙○○〕實際上是六月二十幾日跟我借錢的,當時他說他半個月要還,當時我說半個月要嘎票,他說沒問題我才借他的,到七月初,我有打電話給他,問是否有問題,高〔阿快〕就給我電話要我過去,要協商,高〔阿快〕小姐說他抱歉,暫時無法還我,我就說這樣何以說半個月還我,高小姐說這樣他主動開貳張本票及給我邱朝枝的身分證給我,說十天內會還我錢,但十天後才〔還〕是沒還,且一直再延,到八月又打電話給我,說要還錢,我去找過他好幾次,當時他門口有貼很多紙條,也是人家跟他要債的。」〔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惟: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歷歷,與邱朝枝於警訊時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本票貳紙、邱朝枝領回國民身分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足佐〔附偵卷第十頁、第十一頁〕。
二、查被告供明:「我約於一、二月前,在自由時報刊登借貸廣告,並留下〔0二〕二五四二─八九九五號電話營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在中和市安路七九巷二九號四樓為警查獲,現場起獲邱朝枝身分證壹張及乙○○所簽之商業本票,票號TH0000000及TH0000000號,面額各肆萬元整貳張。」〔參見偵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與被害人乙○○及邱朝枝指訴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有貸款與乙○○而收執上開國民身分證、本票之情事;又被害人乙○○訴稱:「我...跟我朋友說這月我女兒要註冊,用錢比較急,所以我朋友跟我說他在二月時有跟人借錢,說我如果真的急錢可以打該電話。我七月才跟林先生〔被告〕借四萬,甲○○給我三萬二,七月十九日我付捌仟元給被告叫來的康先生。後來十天要八千元我受不了,而且當時因為我同居的人〔指邱朝枝〕工作不順,所以拿不出來,...」〔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與邱朝枝陳稱:
「我們『夫妻』〔指邱朝枝與乙○○〕是急用沒辦法才經朋友介紹〔向被告借錢〕...」〔參見偵卷第八頁反面〕等情,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確乘乙○○急迫用錢之際貸以金錢,兼以被告實際貸與乙○○「參萬貳仟元」,每拾日利息捌仟元計之,『月利率』為佰分之柒拾伍,『年利率』為佰分之『玖佰』,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凡此情節,認被告確有右開犯行。被告執前情置辯,為犯後飾卸之詞,未便遽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