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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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一號
自訴人丁○○送達代收人 李信雄 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丙○○及乙○○(嗣到案後,另行審結)鑒於其本人對針織布之認識,被告乙○○對平織布之認識及對國際貿易之熟悉,被告甲○○、丙○○則有從事收購庫存布之工作,四人可共同創造商機,並據被告乙○○提出國貿局之進出口廠商登記卡,致其欣然接受共同合夥之事,惟其事前即已聲明其經濟來源有限,僅能提供針織機五台市價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作為合夥之資金,其餘資金則由被告三人籌措,此亦已得被告三人之應允,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決定合夥之事宜,並由被告乙○○出面向許明鑫承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一九三之十三號之廠房,作為辦公及廠房之用,因被告三人資金尚未提出,復向其借用支票三張(面額分別為十萬五千元、十萬五千元、五十萬元)作為承租房屋之租金及押金使用,並於廠房裝修之時,又借用二張支票(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四千元、四萬二千元)作為裝潢及冷氣之用,而由被告乙○○、丙○○於支票後背書,向丙○○之友人借用五十萬元,詎該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其等因無法繳交房租而遭房東趕離,至此其已支付前開租金、冷氣款等費用共計九十七萬六千元,因認被告二人與被告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另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丙○○與乙○○均涉有詐欺及背信等罪嫌,係因被告等三人於商議合夥後,並未依約給付資金,並由其給付房租、冷氣等費用,嗣亦不願清償其已支付之費用,復有卷附之借據、切結書、本票、支票等影本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甲○○、丙○○則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背信犯行,被告甲○○辯稱:被告乙○○雖曾與其洽談合夥事宜,然伊則並未涉入亦未參與,伊本身經營「凱正企業社」多年,對於針織布之市場亦多熟悉,惟其因曾外銷布匹、帽子前往馬來西亞,竟未收得款項,造成經濟狀況不佳,在自身資金缺乏之情形下,並無可能復參與和自訴人合夥之事,況依自訴狀所載,均籠統以被告三人表示,然各人實際分擔之行為為何,則乏說明,且所提之借據、切結書、票據等物,伊則並未經手或背書,伊實無何詐欺及背信之罪責等語;被告丙○○則辯稱:
並未參與合夥投資之事,其雖曾於其中一紙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後背書,然此係其持該票向友人借用款項所為,於借得五十萬元後,除自己借用其中之十萬元外,其餘四十萬元之款項則交予自訴人使用,其未參與投資,亦未涉詐欺及背信罪嫌等語。
四、經查:
(一)就被告等被訴詐欺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均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因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查本件自訴人指稱與被告二人確有成立合夥關係,並經證人李信雄、 李凱正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曾親見被告二人與乙○○及自訴人相聚,至其等四人談話之內容為何則不清楚等語,惟被告二人則均否認有與自訴人合夥之情,然無論被告二人與自訴人間是否確已成立合夥關係,本件所應審究者,自係自訴人交付款項是否係因被告二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且被告二人是否因而獲致自訴人交付之財物。而查,自訴人於自訴狀所列被告二人所詐取之款項共計九十七萬六千元,均係其用以支付房租、廠房設備等之費用,是已難認被告二人有從中詐得任何財物可言;再觀諸自訴人所提之切結書、借據、票據等資料,其後具名立切結書、出借款項及借用票據之人,均係被告乙○○其人,未據被告甲○○、乙○○簽名表示確有收受款項之情,此有上述切結書、借據、票據等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其中一紙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其後雖有被告被告丙○○之背書,惟該紙支票係被告丙○○持向其友人借款,其中四十萬元之款項並交付予自訴人,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丙○○非但未向自訴人取得款項,反交付其代借之現金四十萬元,足見被告二人均未從自訴人處獲得任何款項,是縱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確有合夥關係,其亦有如上之支出,仍難據此即認被告二人有詐欺之行為;又證人李信雄即被告之前夫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於租用作為廠房使用之房屋後,彼與自訴人一家人即搬入居住等語,是自訴人自行居住廠房所支付之房租、冷氣等費用,亦難推由被告二人負擔,益徵被告二人並無何詐欺之行為。況合夥投資經營生意本有風險,非必定將獲利,而自訴人平日即從事布業相關之工作,其閱歷非淺,對於涉足商場之風險應知之甚詳,是縱被告二人確有參與邀同自訴人投資之事,而促使自訴人願合夥投資經營生意,惟因自訴人非不可自行判斷上情,亦難據此即認被告等前開所為係施用詐術。綜上,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施用何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款項以投資生意,被告二人亦未從中取得任何款項,其等均尚難以詐欺之罪責相繩。
(二)就被告二人被訴背信部分: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故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應認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而查,本件自訴人既自稱其與被告二人間係合夥關係,則被告二人就本件合夥之相關事宜,即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並非受自訴人委任而為之處理事務,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被告二人之行為已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應成立詐欺罪,不論以背信罪(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例),而自訴人既認被告二人所為已構成詐欺罪,是其就同一行為復認被告二人亦涉犯背信罪,即有未洽,而本院既查被告二人所為與詐欺罪無涉,就被訴背信部分亦與背信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論以被告二人背信罪刑。
五、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甲○○、丙○○並無詐欺、背信之事實已甚明確,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爰依法就被告二人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乙○○則嗣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